(2015)金婺商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刘益靖、王淑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刘益靖,王淑贞,方敬,邓红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53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77号。负责人:万弘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山,系分行员工。被告:刘益靖。被告:王淑贞。被告:方敬。被告:邓红刚。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刘益靖、王淑贞、方敬、邓红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次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益靖、王淑贞因购买苗木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方敬、邓红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7‰,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12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25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借款人若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方敬、邓红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期间等条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合约向被告刘益靖、王淑贞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前11期的利息都按期归还,但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1.被告刘益靖、王淑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93.22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13832.31元,合计金额123125.5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方敬、邓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刘益靖、王淑贞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台州银行金华分行借款,并签订《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刘益靖、王淑贞向台州银行金华分行借款12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10.77‰计息;借款人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明细详见《分期还款明细清单》;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下列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在贷款人发出书面贷后检查书后3日内未作回复;借款人迟于《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规定的每月应还款日3天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二个未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若借款人败诉,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方敬、邓红刚与台州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刘益靖与债权人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当日,台州银行金华分行向刘益靖发放了贷款12万元。贷款发放后,刘益靖尚欠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期本息未归还,经台州银行金华分行催讨,未果。另查明,邓红刚与方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王淑贞与刘益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刘益靖。刘益靖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借款人刘益靖、王淑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敬、邓红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益靖、王淑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9293.22元,并支付利息13832.31元,合计123125.5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方敬、邓红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冰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