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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水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水英,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7号原告顾水英,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超,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女。原告顾水英与被告蔡超、倪华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庭初,被告蔡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华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水英诉称,被告蔡超系事故车辆粤GRXX**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2014年12月7日11时40分左右,在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附近,被告蔡超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因驾驶不当刮倒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620.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租床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68,185.70元。被告蔡超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曾一再向原告表示等原告伤情稳定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是原告在跟被告没有沟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40分,被告蔡超驾驶粤GR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XXX号处时,撞上步行途经此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5,368.4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1.6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水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1-4骨底及第5跖骨头、底骨折(翻转移位),左足内侧楔骨骨折(明显移位),目前左足行走障碍,影像学提示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检见其左足内、外翻功能障碍、第5跖趾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还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出具证明“患者,顾水英,女,59岁,因左足跖骨骨折于2014年12月9日在腰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须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八千元人民币。”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水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双足十趾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分别确认为320元、3,260元、300元和120元,本院均予以照准。1、医疗费,本院经核定为25,368.47元。2、营养费,酌定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75日,确认为2,625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2,1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420元。5、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该医院进行手术,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应该有比较详尽的了解,故该医院的证明具有可信度,本院亦予支持,确认为8,000元。7、租床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678.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余款38,378.47元中由被告蔡超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和租床费共计5,845元,其余损失32,533.47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水英152,833.47元;二、被告蔡超应赔偿原告顾水英5,845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多给付的4,15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计1,831.50元(原告顾水英已预交),由原告顾水英负担153元,被告蔡超负担1,678.50元,被告蔡超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