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特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特00008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瑞、金剑。被申请人:张除花。被申请人:李启金。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称:2012年12月21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张除花作为借款人,及被申请人张除花、李启金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普门村罗东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019181,温集用(2003)第2-3778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除花发放贷款12.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6.24‰,逾期利率9.36‰。借款人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款项。2015年1月9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除花发放贷款47.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6.531‰,逾期利率9.7965‰。2015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12月5日,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7.2‰,逾期利率10.8‰。借款人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申请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张除花和李启金尚欠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除花和李启金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普门村罗东南街(所有权证号:019181,温集用(2003)第2-3778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除花和李启金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普门村罗东南街(所有权证号:019181)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8521120120018558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张除花和李启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章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