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1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676号原告苏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苏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苦劝仍没有悔改,双方自××××年××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148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乙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上述证据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蔡某甲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双方自××××年××月分居至今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要求离婚,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一定矛盾在所难免,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互帮互谅,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可能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与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