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谢怀俊与杨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怀俊,杨国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82号原告:谢怀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杨国生,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谢怀俊诉被告杨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怀俊,被告杨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怀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某、帕某、胡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新源县塔勒德镇二大队的24亩口粮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五年(2015年至2019年)。2016年原告耕种该土地时,被告杨国生已强行耕种了该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后,原被告因此事在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村委会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机耕费480元(12亩×40元/亩)、地皮费3840元(12亩×40元/亩),合计4320元。但土地收入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收入损失4800元(12亩×400元/亩)、误工费2080元(8天×260元/亩)、车费160元(10元×16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生辩称,我与案外人江某、帕某、胡某签订的也有合同,我是依据合同才于2016年耕种了该土地。此事经法院调解后,我已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关于抢种土地的经济损失经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村委会调解,我向被告支付了机耕费480元(12亩×40元/亩)、地皮费3840元,合计4320元。原告所有的损失我已赔偿完毕,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谢怀俊与案外人江某、帕某、胡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新源县塔勒德镇二大队的24亩口粮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五年(2015年至2019年)。2016年原告耕种该土地时,被告杨国生已将该土地耕种。2016年7月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向法院诉讼,2016年9月28日新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4025民初250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抢种土地的损失原被告在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机耕费480元(12亩×40元/亩)、地皮费3840元(12亩×40元/亩),合计432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双方抢种土地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因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向法院诉讼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关于抢种土地的损失经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43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谢怀俊要求被告杨国生承担因抢种土地,给其造成的土地收入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此事经新源县塔勒德镇喀拉托别村村委会调解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32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已赔偿完毕。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未将其损失赔偿完毕及现在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依现有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怀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怀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