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国良、谢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5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洛克、被告人黄某、谢某、辩护人黄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林某乙因房屋租金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将此事告知在一起喝茶的被告人谢某及林某甲、王某、陈某等人,尔后,被告人黄某带领被告人谢某及林某甲、王某、陈某乘坐出租车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街××号林某乙的店里。被告人黄某与林某乙吵架,继而互殴,被告人谢某及林某甲上前帮忙,被告人谢某将林某乙的父亲林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4日、4月5日,被告人黄某、谢某先后向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谢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谢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犯罪,其曾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应再被追究刑责。2、被告人黄某不应对被害人林某丙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其事先未预谋殴打被害人,其和林某乙斗殴具有突发性。其事中未授意和指使谢某殴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的轻伤后果并非被告人黄某所致。综上,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群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双方冲突过程中,林某乙拿起榔头,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房屋租赁矛盾引发,被告人谢某因被辱骂而殴打对方,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表示愿意调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洛克的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不应认定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林某乙因房屋租金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将此事告知在一起喝茶的被告人谢某及林某甲、王某、陈某等人。尔后,被告人黄某带领被告人谢某及林某甲、王某、陈某乘坐出租车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街××号林某乙的店里。被告人黄某与林某乙吵架,后林某乙拿出榔头,二人发生互殴。被告人谢某及林某甲上前帮忙。被告人谢某用拳头殴打林某乙的父亲林某丙。期间,被告人黄某用巴掌殴打林某丙的脸部,并对其推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主要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4日、4月5日,被告人黄某、谢某先后向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谢某和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王某、周某甲、洪某、周某乙的证言,现查勘验笔录,通话记录详单,房产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谢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亦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均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