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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8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树发与冯新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发,冯新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899号原告张树发,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冯新颖,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张树发(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冯新颖(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张树发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4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辅路,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冯新颖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冯新颖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冯新颖赔偿我医疗费1121.5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冯新颖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4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辅路,张树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冯新颖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冯新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树发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树发提供医疗费票据1121.56元、交通费票据若干。北京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树发出具误工证明,月薪4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新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冯新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树发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张树发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树发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张树发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误工时间标准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发医疗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新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冯新颖负担(原告张树发已交纳,被告冯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