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花子诉被告许洪烈、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花子,许洪烈,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吴花子,��,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烈,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铭,男,汉族。被告:李京淑,女,朝鲜族。被告:朴美顺,女,朝鲜族。被告:王英,女,汉族。被告:姜万浩,男,朝鲜族。被告:黄晶,女,汉族。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花子诉被告许洪烈、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夫,被告许洪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波,被告赵铭、李��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延吉市日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的41名职工出资58万元申请设立日杂公司,延吉市工商局于2000年7月11日核准登记,股东为包括原、被告等41人,原告出资1万元,持有1.7%的公司股权。依据延吉市供销社联合社与日杂公司签订的整体出售日杂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日杂公司零价购买了华联一、二层办公楼、地下室、新丰仓库、华联二层卫生间等,日杂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包括上述资产及原日杂公司的办公楼(华联大厦南侧综合楼加地下室)。2003年的一天,单位的高管们称公司已无法经营了,所有的财产及固定资产都已经全部抵偿给了银行,公司正式解散了,各职工只能自谋职业,原告等一些小股东离开公司自谋职业至今。2013年8月初,原告偶然间得知日杂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公司一直由原来的高管们经营,现正在向外出售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告到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日杂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原告立即找到延吉市市委反映情况,市委领导指派延吉市公安局调查此事,经查得知公司名下所有的固定资产并没有抵偿给银行,现日杂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只剩下新丰仓库及华联大厦部分房屋,其他固定资产已由被告们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出售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们说清所得的款项的流向,被告们称公司的账簿已全部毁损,被告们所主张的款项金额与公安机关所调查的有很大出入。原告认为被告许洪烈私自出售华联大厦二层1800平方米的行为,被告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私自出租新丰仓库和华联二、三楼后将租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被告许洪烈在352万元(其中2004年至2012年期间房屋租金32万元,华联大厦2层房屋出售款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从2003年4月1日开始至今按每人每年收取的租金13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许洪烈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猜测,没有证据,日杂公司已于2003年解体,职工买断工龄,股东退还股份,单位资产也按规定进行了处置,手续合法,被告许洪烈已于2000年将公司交由其他人管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日杂公司已解散,原告不具备股东和职工资格,公司的财产通过合法途径处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辩称:答辩内容与被告许洪烈的意见一致。原告已实际退出了日杂公司,因此对登记在现日杂公司名下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六被告并不都是高管,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公司高管损害股东权益,而李京淑、王英、姜万浩、黄晶都不是公司高管。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已由赵铭等六被告合法购买,并在购买后实际交付了六被告占有、使用、受益并进行处分,因此该受益应由六被告取得,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日杂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日杂公司的股东并出资1万元。3.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函(2000)65号批复、整体出售日杂公司协议书及(2000)延州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0年7月5日,华联一、二层办公楼、二层卫生间、地下室、新丰仓库及原日杂公司办公楼及地下室产权归属日杂公司所有。4.延吉市房屋分栋登记表及市房产局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16日,日杂公司所有的华联一层、二层被被告许洪烈私自处分。5.延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等不构成刑事犯罪。6.租金收据复印件6张,其中许庆的租金6000元、地下室租金8000元、38号库的租金6000元,孙英龙的租金4000元、2012年度租金4800元、2013至2014年期间租库费用7200元,证明日杂公司的财产还在出租,租金由许洪烈以外的其他被告收取。7.延吉市公安局对赵铭的询问笔录,证明赵铭陈述公司实际出售的资产1070万元,但用于公司经营的只有915万元,当时公司欠银行1600万元,经政府做工作只还了6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农行放弃了。2001年12月24日,卖给张梁的450平方米的房屋是300万元,2002年9月26日卖给南华的400平方米是110万元,2002年8月6日卖给赵中华的1300平方是350万元,该房款可以偿还公司欠款600万元,无需再处分其他房产。8.延吉市公安局对许洪烈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洪烈购买公司的房产并没有真实交易。9.2011年至2012年收据复印件7张,证明李贞哲向许洪烈购买华联大厦营业室2楼房屋,共计146万元,日杂公司经许洪烈出售的房屋都由许洪烈个人占有。10.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日杂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法人变更为赵铭。1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提取现金审批单,证明日杂公司已经有能力偿还之前欠的600万元,许洪烈又以日杂公司名义贷款112万元。12.金光男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前提交的日杂公司解体认定书中金光男的签字系伪造的,金光男在2001年11月11日至2004年10月17日之间在韩国。被告赵铭、李京淑、���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9月22日、2003年6月30日,日杂公司与6名被告及王廷玉、洪范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上述8人与日杂公司签订的新丰仓库及鞭炮经营权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王廷玉、洪范善、姜万浩、黄晶购买了日杂公司的新丰仓库及鞭炮经营权,购买了日杂公司的2、3办公楼647.98平方米,价格40万元,当时没有房照,由七名被告及王廷玉、洪范善办理房照,房照手续费用由七名被告及王廷玉、洪范善承担。3.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购买房屋时王英交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新丰仓库的房款,5万元是华联大厦2、3楼办公室的房款;赵铭交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新丰仓库的房款,5万元是华联大厦2、3楼办公室的房款;朴美顺交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新丰仓库的房款,5万元是华联大厦2、3楼办公室的房款,该收据上都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4.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农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赵铭、王廷玉、洪范善、黄晶、李京淑将华联大厦二、三楼办公室中属于他们的份额部分转让给了王英和朴美顺,2005年姜万浩的买房款5万元已经予以退还。5.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赵铭等八人在2003年签订购买日杂公司办公楼二、三楼以后,承担了办理所有权证的费用,所有权登记到日杂公司名下。6.XX义的证言,内容为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夏天,位于延吉市解放路135号房屋,由于下大暴雨,四楼屋顶被揭盖,雨水一直漏至一楼,当时看见赵铭和王廷玉从楼上拎着被雨水浸泡过的收据和账本及纸箱丢弃。7.股东职工大会纪要及签字簿、自然解体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日杂有限公司在2003年左右经股东会决议解体,通过出售公司资产的方式清偿债务,退还股金,支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等事宜。8.金英顺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夏天,位于延吉市解放路135号房屋,由于下大暴雨,四楼屋顶被揭盖,雨水一直漏至一楼,我们一起出经费维修,财产损失自负。9.王桂芳、陈继平、崔凤荣、纪国强、丁奎万、臧涛、孙桂红、金贤淑、李东华、董祥林、李玉兰、金光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关于出售资产清偿贷款股金业务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已解体。10.日杂公司关于资产出售和资金用途的报告。被告许洪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9,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一直由被告李京淑的爱人赵光浩保管,处分公司的财产应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合同只有七被告及王廷玉、洪范善的签字,作为公司的高管及亲信,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被告许洪烈称:“当时是被告许洪烈代表公司签的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且被告许洪烈承认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只对被告许洪烈代表日杂公司与被告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一直由被告保管,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赵���说投资款是15万元,在公安局说的是公司欠他15万元,按这个说法赵铭只交10万元就行。但赵铭提交的收据是15万元,原告认为该收条是伪造的,因被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账本,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了他们的购买款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对日杂公司给被告赵铭、王英、朴美顺出具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对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洪烈,赵铭等七人不能代表日杂公司行使权力,依据物权法,现有的房屋所有权还是登记在日杂公司名下,就应当归日杂公司所有,赵铭等人属无权处分人,该协议书无效。交易回单体现不出王英和朴美顺购买了日杂公司名下的房屋”,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8,不能证明被雨水浸泡的是日杂公司的账本,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称:“对股东职工大会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纪要和签字的纸张不是同一规格的纸张,其中金光男当时在韩国,不是其本人签字。对自然解体认定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自然解体认定书的纸张也不是同一纸张,其中李吉祥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职员,是公司为职工发放福利时,李吉祥代其妻子李玉兰领取福利时的签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股东职工大会纪要和自然解体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股东签名提出的异议成立,股东签名是对股东职工大会纪要和自然解体认定书的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6月2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市政函[2000]65号关于出售长白供销社、日杂公司、供销商业大楼等三家企业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市供销社关于整体出售长白供销社、日杂公司、供销商业大楼等三家企业的请示,做好企业出售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利益,出售工作要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2000年7月5日,延吉市供销社联合社与日杂公司签订了整体出售日杂公司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将日杂公司经有关部门审计资产评估后经双方确定资产、负债份额后,市供销社将日杂公司整体出售给日杂公司全体职工;经审计资产评估对日杂公司的总资产确定为1749万,总负债确定为252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负778万元,以零价出售给市日杂公司经营,原公司所欠税费由买断后的新股份公司承担,原债权债务由新股份公司承担;华联一、二层原市社办公楼、地下室新丰仓库、华联二层卫生间归日杂公司所有;日杂有限公司每年应向市社上缴烟花管理费5000元。2001年7月8日,成立日杂公司时,原、被告等41名职工共出资5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万元),股东为出资的41名职工。成立日杂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日杂公司多次召开股东职工大会讨论公司所面临的形势,做出出售现有资产的决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日杂公司先后出售了华联大厦的财产,其中被告许洪烈购买了华联大厦二层,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洪范善、王廷玉等8人购买了新丰日杂仓库(包括鞭炮经营权)和位于解放路135号办公楼2、3层办公室,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洪范善、王廷玉等8人购买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至今登记在日杂公司名下,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万浩、黄晶、洪范善、王廷玉等8人购买上述房屋后,开始出租房屋收取了租金。2003年3月10日,日杂公司与41名股东中的孙桂红、陈继平、崔凤荣、纪国强、丁奎万、王桂芳、臧涛、金贤淑、李东华、董祥林、李玉兰、金光男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企业债台高筑、银行限期催还贷款,无奈情况下出售资产偿还贷款,为给下岗职工解决欠缴养老保险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双方协商日杂公司一次性以每一年工龄500元标准给经济补偿,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从此与原单位无任何经济关系,再不能向有关部门上访,股东孙桂红等12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内容为:由于历史上的主客观多方面原因,导致企业债台高筑,拖欠银行贷款、税款、职工集资款、股金以及企业欠款太多,如不按期还贷,所有资产将归银行所有,为制止企业资金流失继续亏损下滑局面,公司多次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充分研究,果断作出出售现有资产决定,这不仅可偿还贷款、税款、股金、业务欠款等,还可以尽最大努力解决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等善后工作,本人拥护此决定,并申请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从此于原单位无任何经济关系。同日,日杂公司与包括吴花子在内的其他股东都签订了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款。日杂公司与41名股东解除劳动合同后,开职工大会宣布公司解散,之后原告吴花子没再上班。2013年,原告吴花子等人发现日杂公司还处在经营状态后,向延吉市委和市政府上访,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接到延吉市检察院移送的日杂公司部分股东控告日杂公司部分股东非法侵占公司集体财产案后,进行调查,2014年11月18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刑不立字[2014]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王桂芳等人提出控告许洪烈、赵铭等人职务侵占,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日杂公司为了偿还贷款、税款、股金、业务欠款等款项和为了解决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等善后工作作出出售现有资产决定,从股东孙桂红等人的申请中可以看出经过多次召开股东职工大会讨论研究过,原告吴花子主张被告许洪烈、赵铭等人私自处分和出租公司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日杂公司出售财产后,与41名股东解除了劳动合同,日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后,开职工大会宣布公司解散,此时原告吴花子应知日杂公司出售财产的事实,其于2013年提出主张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许洪烈主张原告吴花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花子以被告许洪烈、赵铭、李京淑、朴美顺、王英、姜���浩、黄晶侵犯股东权益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花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花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石 勋 波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