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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06号原告:丁红,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原告丁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菏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山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汪义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摩托车发生碰擦,致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汪义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皖P×××××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53元。其中:医药费33517.49元、误工费27963元(117元/天×239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维修停车费54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计算,被告应实际承担89570+10000+(43957.49-10000)×40%=113153元。被告中联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营养、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认为其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证实;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病假证明单与医嘱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本案中明显存在拖延评残时机的情况;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身份信息,证明护理的真实性和合理性;4、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明显违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停车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8、车辆维修费单据无付款单位名称,也无维修清单印证;9、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减轻或免除我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汪义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避负重,建议休息三个月;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每月)。3、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517.49元,其中汪义炳垫付1650元。受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红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汪义炳为肇事的皖P×××××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审理中,因无法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汪义炳的下落,原告申请撤回对汪义炳的起诉。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芜湖市心诺图书零售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工资被扣发;2、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车辆被交警送至停车场停放。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取回后并维修,原告共支付停车费84元、维修费475元。3、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复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7月2日、8月2日、9月6日、10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建议休息30天的病假证明单。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票据、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汪义炳虽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的皖P×××××摩托车在中联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中联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票据为凭,扣除汪义炳垫付的1650元,予以支持31867.49元(33517.49元-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720元,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04.4元计算,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401.2元(104.4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复诊的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8、误工费,原告从事图书零售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日114.7元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7183.9元(114.7元/天×237天);9、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1、维修、停车费,原告共主张54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859.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2、3、10项共计为42247.49元,伤残赔偿项下4-9项共计86063.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项54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6612.1元(10000元+86063.1元+549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可证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各项经济损失966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原告丁红承担1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0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操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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