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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唐健平诉贵阳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第三人杨敦仁、王清凤、孙琴英、刘德道、祝光烁、刘永忠、涂文英、李国强、刘长俊、刘长志、胡金祥、李化强、彭正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健平,贵阳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杨敦仁,王清凤,孙琴英,刘德道,祝光烁,刘永忠,涂文英,李国强,刘长俊,刘长志,胡金祥,李化强,彭正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平,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耿斌、潘竑蒽,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4楼C座。法定代表人:唐健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敦仁,男,1947年3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号。原审第三人:王清凤,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东路*号*栋*单元**号。原审第三人:孙琴英,女,1964年吧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花巷**号。原审第三人:刘德道,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中路***号。原审第三人:祝光烁,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岳路*号。原审第三人:刘永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街*号*单元附**号。原审第三人:涂文英,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港天大厦**楼*座。原审第三人:刘长俊,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花园*栋*单元*楼**号。原审第三人:刘长志,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号。原审第三人:胡金祥,男,1953年5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附*号。原审第三人:李化强,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号*单元附*号。原审第三人:彭正辉,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水江路香港城*号楼*单元*号。唐健平诉贵阳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第三人杨敦仁、王清凤、孙琴英、刘德道、祝光烁、刘永忠、涂文英、李国强、刘长俊、刘长志、胡金祥、李化强、彭正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唐健平不服贵州省贵阳市(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运通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营业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运通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东在经营管理和内部决策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运通公司经营陷入停滞,且自2004年以来未参加工商年检。2013年,本案第三人杨敦仁、王清凤等人曾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解散运通公司,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筑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敦仁、王清凤等人的诉讼请求,后杨敦仁、王清凤等人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2013)筑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唐健平又以运通公司股东的身份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散运通公司的诉讼。唐健平原审诉称:原告与13名第三人同为被告运通公司股东。运通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营业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出资18万元,占运通公司36%的股份,并作为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运通公司成立初期,经营业绩不错,但运行两年后,由于股东人数增多,在经营管理和内部决策问题上经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股东内耗,内部营运机制已经失灵,致使运通公司业绩管理混乱,业绩大幅度下滑。自2004年起,运通公司停止经营,名下无任何资产,且自2004年以来均为参加工商年检。2014年6月21日,运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根据运通公司《章程》第27条、第28条、第29条,运通公司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但运通公司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即运通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已经失灵,无法对运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决策。原告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以决议解散公司,但均不能召集到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贵阳市交通局领导多次组织股东协调,但股东一见面,就发生激烈冲突,无法沟通。综上,鉴于运通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10年有余、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成立以来均未有效召开股东会,被告运通公司继续存在不仅无异议,而且会对原告的股东权益继续造成损害,并且运通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4年6月21日已经届满。因此,原告作为持有运通公司10%以上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在无法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途径解散运通公司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散运通公司;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运通公司原审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说基本事实。原审第三人杨敦仁、王清凤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起诉要求解散公司。2、杨敦仁、王清凤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运通公司,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请,杨敦仁、王清凤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维持了原裁定,要求解散被告运通公司但是没有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一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另一股东不能再次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3、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过于草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穷尽一切手段才能通过司法突进解决,而本案中的第三人正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滥用诉权,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被告答辩意见不能代表运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变更属于重要变更事项,需要公司股东大会一定的程序才生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杨敦仁才是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敦仁的意见才能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为认定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2013年本案的第三人杨敦仁、王清凤诉被告公司解散,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筑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仍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纷争不断,无法再继续经营,运输许可证被注销等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唐健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唐健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解散运通公司。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本案提出的解散公司的理由有新理由,如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运通公司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三、运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公司财产全部清算、分配,公司本质上已经无任何财产可以分配,解散也仅仅是最后一道法律程序。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王清凤、杨敦仁等人答辩称:唐建平不具备运通公司股东资格,没有资格提起解散运通公司的诉讼。运通公司的历史问题解决后,才能由运通公司的股东决定是否解散运通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本案的第三人杨敦仁、王清凤等人诉运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作出了(2013)筑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敦仁、王清凤等人的诉讼请求。杨敦仁、王清凤等人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唐建平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从其提出的理由来看,主要还是公司经营管理和治理机构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至于唐建平上诉提出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的理由,这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理由,唐建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唐建平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    小    兰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代理审判员雷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业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