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中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德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联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杜昱舟,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之委托代理人龚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5月15日,大联诚公司与廖中池签订《“黄兴中心”迪斯耐商场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廖中池以新台币1,050,000元购买大联诚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288-C地块黄兴中心迪斯耐商场二层B28室商铺,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9.18平方米,预定交付时间为1997年3月31日前,廖中池应于合同公证完成后15天内付清订金、签约金计新台币160,000元,其余购房款则依原告通知将购房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如廖中池逾期30天后仍未按约定付款的,即视为廖中池不履行合同,大联诚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廖中池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署后经原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于1995年9月29日生效,大联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1998年4月23日向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大联诚公司已于1998年3月6日取得包括预售合同房屋在内的大产证,已公示公告,即大联诚公司同时已经可以交房。由于廖中池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订金、签约金以及其他房款,大联诚公司遂于2010年4月20日和6月3日致函廖中池通知解除合同。大联诚公司认为,大联诚公司与廖中池在签订合同后到现在为止,廖中池未按约定支付订金、签约金以及其他房款已构成违约,且已具备了大联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之间签订的《“黄兴中心”迪斯耐商场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5-0018-0021);2、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公司办理撤销该预售合同项下“房产坐落”黄兴路XXX-XXX号地块二层B28部位房屋在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的(预售)登记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辩称并反诉称,大联诚公司与廖中池双方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廖中池向大联诚公司购买黄兴中心迪斯耐商城贰层B28商铺,价格为新台币1,050,000元,房屋约定交付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前。预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廖中池依约支付了房款,大联诚公司办理了该商铺的预售登记备案。廖中池付清全部房款后,大联诚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出具了购房发票。双方又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了《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除本合同补充条款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按照预售合同的有关规定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约定的其他方式,将上述售价款全部缴付予甲方,并由甲方另立收据为凭”。2000年秋天,大联诚公司的代理人在台湾向廖中池交付了产权证,廖中池认为购房全过程已经完成。2015年,在大联诚公司第三次向杨浦法院起诉后,廖中池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其在2000年秋天收到的产权证是假的,故不同意大联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公司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办理上海市黄兴路XXX号B28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自愿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是廖中池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在大联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廖中池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5日,大联诚公司(甲方)与廖中池(乙方)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取得杨浦区288-C地块50年土地使用权。(第一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黄兴中心“迪斯耐商城”》贰层B28室外销商品房,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19.18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购买该物业售价为新台币1,050,000元。(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售价款由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三所列明的方式、时间和金额,按期汇入甲方指定的在上海市注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第五条)甲方定于1997年3月31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十五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按规定在二十天内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预售登记。附件三付款办法约定,1、订金新台币50,000元;2、签约金新台币110,000元;3、开工新台币40,000元;4、地下室基础完成新台币30,000元;5、地下室顶板完成新台币30,000元;6、一楼顶板完成新台币30,000元;7、二楼顶板完成新台币30,000元;8、三楼顶板完成新台币30,000元;9、外饰完成新台币30,000元;10、鹰架拆除完成新台币30,000元;11、内部地板完成新台币30,000元;12、内部粉刷完成新台币30,000元;13、电梯安装完成新台币30,000元;14、水电完成新台币30,000元;15、交屋贷款新台币520,000元。注:合约书公证完成后订金、签约金十五天内一次付现。付款时间以甲方所出具之书面通知为准。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1998年4月21日,大联诚公司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预售登记手续。1998年5月11日,廖中池登记为黄兴路XXX-XXX号地块二层B28室预购房屋权利人。2010年4月20日,大联诚公司向廖中池发出《通知》,我公司近日在清查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现我司原法定代表人奚依兰女士曾于1995年5月15日与你们签订了壹份购买黄兴广场裙房B28室的预售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海市公证处及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我司的申请,分别进行了合同公证及房产预售登记。之后,您们再也未与我司联络过。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您们在今年5月30日前与我司联系,商议解除合同事宜。如逾期,我司将认为您们已同意解除双方原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6月3日,大联诚公司向廖中池发出《通知》,我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发函通知你们,请你们在2010年5月30日前与我司联系,商议解除合同事宜。你们收函后,虽曾与我公司联系,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又拒绝提供购买房屋(商铺)的相关资料。据此,我司认为你们没有支付过房款。经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原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查明,关于廖中池的付款情况,廖中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表》,中国运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廖中池付款新台币200,000元,大联诚公司认可该《付款表》下方大联诚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2、金额为人民币263,434元的《发票联》,大联诚公司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3、大联诚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分别为:95年10月16日,新台币200,000元;95年10月16日,新台币160,000元;95年10月16日,新台币100,000元;96年1月20日,新台币55,000元;96年2月12日,新台币55,000元。大联诚公司认可该五份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廖中池实际并未付款。4、大联诚公司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柯耀明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位于上海市黄兴路XXX弄XXX号(黄兴广场)中,隶属于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房屋事宜。5、大联诚公司(甲方)与廖中池(乙方)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第三条)该物业售价为新台币1,050,000元;(第四条)除本合同补充条款另有规定外,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时,乙方已按照预售合同的有关规定或双方在签定本合同前约定的其他方式,将上述售价款全部缴付予甲方,并由甲方另立收据为凭;(第五条)甲、乙双方同意,除本合同补充条款另有规定者外,甲方在本合同签定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的10天内,将本合同项下之该物业与乙方验收交接。大联诚公司认可上述《委托书》及《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大联诚公司的公章,但认为合同中乙方廖中池的代理人为柯耀明,当时他受大联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管理公司,是双重代理行为,柯耀明与廖中池系恶意串通。审理中,大联诚公司陈述1999年1月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委托柯耀明管理,发票、图章都保管在柯耀明手里。审理中,廖中池提交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称该证为柯耀明至台湾随同上述《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发票联》一并转交给廖中池的,现发现该证系假证。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文件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提供的付款表、发票联、收据、委托书、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联诚公司与廖中池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大联诚公司提出柯耀明作为廖中池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签名构成双重代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柯耀明与廖中池恶意串通损害大联诚公司的利益,故对于大联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大联诚公司虽否认其收到廖中池支付的房屋售价款,但《付款表》、《收据》上均盖有大联诚公司的公章,且《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明确廖中池已将系争房屋售价款新台币1,050,000元全部缴付大联诚公司,大联诚公司亦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故从现有证据看,可认定廖中池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大联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撤销预售登记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大联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廖中池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之间签订的《“黄兴中心”迪斯耐商场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5-0018-0021)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协助办理撤销该预售合同项下“房产坐落”黄兴路XXX-XXX号地块二层B28部位房屋在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的(预售)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办理上海市黄兴路XXX号B28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负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廖中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励审 判 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