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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太民与被上诉人王志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民,王志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民,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赵同波,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辽阳县,昌图县造纸厂下岗职工(王太民妻姨夫)。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沈阳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海,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榆树县。上诉人王太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太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太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太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同波、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海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太民诉称:2011年被告王志海承包租赁昌图县兴达水泥公司起,原告王太民就在被告王志海租赁的水泥公司打工,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烧窑工、维修工、水电焊工、铲车司机、勤杂工等多项工作。2014年4月8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同工友冯德友、王志在厂内从事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前收尾工作时被厂区内一汽车库门掉下砸伤头部。送昌图县医院抢救又转至吉林省四平市脑科医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忱部)、头皮挫伤(左侧顶忱部)等诊断,共住院77天,一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76.605.44元(其中被告垫付163,000元)。一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王太民重度脑损伤偏瘫,肌力二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费用3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依赖护理。鉴定费2,550元。原告损失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数据的有关计算标准计算。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5.44元、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390元(70元/天×77天)、定残后护理费409,248元(25,578元/年×20年×80%)、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460,404元(25,578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69,060.60元(25,578元/年×3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89,248.50元(18,030元/年×11年×90%÷2人)、鉴定费2,550元,一审诉讼费7,700元,合计1,267,511.50元。扣除先期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租车费167,160.65元,要求被告赔偿1,100,350.85元。原审被告王志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承包的公司是2014年3月5号解体,原告原先是在该单位打工,单位解体,工资已经开完了,3月10日合同中止。被告雇佣原告是装卸废铁,原告去车库拆车库门铁锥,不是雇主指派,其拆卸行为不是雇佣范围,损害结果和雇主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租车费合计167,160.65元。原审认定,被告王志海于2010年开始租赁昌图县兴达水泥公司。黄先志是生产负责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出租方杨学敏签订了结束租赁水泥公司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租赁的昌图兴达水泥公司交还出租方。2014年4月7日被告不在昌图,指派黄先志将在厂区办公楼附近的零部件等废铁装车运走。因原告曾在该厂务工,经黄先志安排原告作为临时装卸工装卸废铁。口头约定,有工作时每天100元,没有工作每天60元。2014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没有接受雇主指派的情况下去该水泥公司厂区一车库内拆卸被告承包的车库门时,被掉下的车库门砸伤头部。经昌图县中心医院抢救又转至吉林省四平市脑科医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左侧顶枕部)等诊断,住院77天(4月8日至6月24日),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76,605.4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1、王太民重度颅脑损伤致偏瘫,肌力二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2、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费用33,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依赖护理;4、鉴定费2,550元。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数据的有关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605.44元、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390元(70元/天×77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409,248元(25,578元/年×20年×80%)、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460,404元(25,578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69,060.60元(25,578元/年×3年×9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白淑芹生活费89,248.50元(18,030元/年×11年×90%÷2人),合计1,259,811.54元。另查,被告在将租赁企业交付给出租方时,包括应将该车库完好交付。该车库与车库门是原水泥厂所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163,000元的医药费、抢救费3,260.60元、租赁救护车900元,共计167,160.65元。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装卸废铁,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听从雇主的指示安排,从事劳务。原告的工作任务是负责装卸废铁,但被告独自去厂区车库内拆卸车库门,不是接受雇主指派,也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为之,其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对此造成了受伤致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负次要责任,按20%的比例承担。被告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7,160.6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太民经济损失1,259,811.54元,由被告王志海承担20%,即251,962.31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167,160.65元,尚应给付84,801.6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0,250元,由原告王太民承担8,200元,被告王志海承担2,0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太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正判决。理由:1、原审有意偏信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用虚假的事实认定主次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有意规避基本客观事实,在加重上诉人过错责任上做文章,同时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志海因故未出庭、未答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去拆卸车库门是否是受被上诉人的指派,谁主要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有意偏信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生产负责人黄先志证实的事实应当是基本属实的。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用虚假的事实认定主次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许更孝、冯德友、王志均证实了2014年4月6日前,已将厂区内的废铁及新旧配件已经清理完毕,受聘人员工资全部结算完毕离厂;留下4人等待交接后装卸废铁及新旧配件,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有意规避基本客观事实,在加重上诉人过错责任上做文章,同时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责任划分的比例上不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上诉人应予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予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的第一项,即:原告王太民经济损失1,259,811.54元,由被告王志海承担20%,即251,962.31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167,160.65元,尚应给付84,801.6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王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太民经济损失336,763.97元(1,259,811.54元×40%-167,160.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7,950元,由上诉人王太民负担10,770元;被上诉人王志海负担7,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