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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灭然f热斯汗、库士达尔b哈里木汗、库丽娜s哈里木汗、加那里汗j吐尔斯别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灭然·热斯汗,女,哈萨克族,系死者妻子。原告:库士达尔·哈里木汗,男,哈萨克族,系死者长子。原告:库丽娜·哈里木汗,女,哈萨克族,系死者长女。原告: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女,哈萨克族,系死者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古丽努尔·夏里甫,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朝阳区光明路,组织机构代码:72695157-7。负责人:袁建新,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男,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及委托代理人古丽努尔·夏里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院翻译阿依居热克担任法庭翻译。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告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哈里木汗·巴巴士驾驶新GB87**号二轮摩托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KM处与张晓明驾驶的新G-307**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哈里木汗·巴巴士当场死亡,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托公交肇字(201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里木汗·巴巴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等无责。张晓明驾驶的新G-3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晓明也向被告处报案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至2014年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理赔所需材料,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提交材料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以���种理由一再延迟支付,至今原告在长久的等待后被告知无法理赔,原告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答辩称:1、就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就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详细质证。2、死者的父亲以及死者除原告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以外是否还有婚生子女,以上信息的确认应当由死者生前居住所管辖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关于这点庭后如果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法庭确认后我们就没有别的意见,如果缺失证据我们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所主张的11000元的��请,结合原告出示的3份证明可以证实哈里木汗·巴巴士死于交通事故,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部分已经超过了11000元的限额,但原告主张的100元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因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100元财产损失法庭不应当采纳;4、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当视为放弃其索赔权利的主张,故被告不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的赔偿。5、因为原告缺失相关证据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了,对该案进行了结案处理,因为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这是原告方的重大失误导致的。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托公交肇字(201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哈里木汗·巴巴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当时发生事故由死者哈里���汗·巴巴士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于被告的公司,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证据二、死者哈里木汗·巴巴士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哈里木汗·巴巴士确认死亡,户口已注销。证据三、结婚证两份(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灭然·热斯汗与死者哈里木汗·巴巴士是夫妻关系。证据四、户口本(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是死者哈里木汗·巴巴士的子女。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是哈里木汗·巴巴士的母亲,哈里木汗·巴巴士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20分许,哈里木汗·巴巴士驾驶新GB87**号二轮摩托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KM处时与由北向南张晓明驾驶的新G307**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驾驶新GB8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哈里木汗·巴巴士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托公交肇字(201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里木汗·巴巴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XX、张磊、张重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晓明驾驶的新G3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查明,灭然·热斯汗与死者哈里木汗·巴巴士是夫妻关系,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是死者哈里木汗·巴巴士与灭然·热斯汗的婚生子女,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是死者哈里木汗·巴巴士的母亲,父亲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哈里木汗·巴巴士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哈里木汗·巴巴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张晓明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则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财产损失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原告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灭然·热斯汗、库士达尔·哈里木汗、库丽娜·哈里木汗、加那里汗·吐尔斯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