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龙、王某丰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龙,王某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龙,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营口市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0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丰,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盖州市人,捕前住盖州市。2010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6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又因犯诈骗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服刑于营口监狱第十四监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龙、王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龙、王某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某龙、王某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龙与被害人许某道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路东段某小吃部二楼包间内,因账目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龙伙同被告人王某丰、“大宗”(在逃,身源不详),用酒杯以及拳脚将被害人许某道面部打伤,其中,被告人徐某龙用脚将被害人鼻部踹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许某道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徐某龙赔偿被害人许某道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琴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道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龙、王某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王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龙、王某丰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徐某龙、王某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龙、王某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龙、王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徐某龙、王某丰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属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