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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巍龙、王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287号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车王口村人,现住。被告王延伟,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车王口村人,现住。被告孙锦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申晓海,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现住。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立新代表原告公司同被告王巍龙、王延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日,并由被告孙锦涛、申晓海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足额打入被告王巍龙、王延伟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巍龙、王延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担保费和利息375万元,支付违约金675万元及律师费135万元;请求被告孙锦涛、申晓海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担保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担保资格、法定代表人卢立新个人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住址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担保人等情况;4、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情况;5、账户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6、收费明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各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7、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打款300万元;8、借款变更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由9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9、邯郸市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武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明两份、公证书一份。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孙锦涛、申晓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武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卢立新同被告王巍龙、王延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助业瑞信保借字[DD]053-20121208号,合同约定案外人卢立新向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出借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申晓海、孙锦涛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同案外人卢立新就此笔借款签订编号为助业瑞信保借字[DD]053-20121208-01号借据一份。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巍龙、王延伟出具借款变更声明一份,将编号为助业瑞信保借字[DD]053-20121208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由7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并且指定案外人卢立新将该笔借款打入武安市金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卢立新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案外人卢立新系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转款300万元的款项均出自于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卢立新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根据丛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出借给被告王巍龙、王延伟的款项系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之间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外人卢立新系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束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卢立新个人名义向外出借款项,违反了国务院2010年3月8日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属于无效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卢立新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双方对此笔借款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其项下的担保条款无效,原告据此要求的担保费及由被告孙锦涛、申晓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律师费承担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巍龙、王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款项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孙锦涛、申晓海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被告王巍龙、王延伟负担30800元,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盼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