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祥,陈智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祥,无业。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智校,捕前系无锡市锡山区J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家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家祥用木棍撬开卷帘门后,潜入被害人李某、胡某夫妇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某路的某打金店,用在店内取得的剪刀将玻璃柜台的锁撬开,窃得金镶玉挂件16个,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嗣后,刘家祥再次用木棍撬谢某经营的位于该镇某街的某某打金店卷帘门试图盗窃时,因被人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刘家祥被发现后,逃窜回其暂住的位于某某打金店旁的某旅馆,并将上述窃得的16个金镶玉挂件丢弃在旅馆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幸福旅馆内查获上述金镶玉挂件16个,并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刘家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13日,刘家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至4月2日间,被告人刘家祥在取保候审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智校,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花园x区xx号xxxx室和xxxx室、富润花苑x区xx号xxx室、张舍苑x区xx号xxxx室,先后实施盗窃3次,共计窃得现金1200余元及华硕牌A43EI241SV型和苹果牌MD761CH/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铂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11112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金花生1枚。其中,刘家祥参与盗窃3次,盗窃款物价值共计12312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金花生1枚;陈智校参与盗窃2次,盗窃现金1200余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家祥提议并与被告人陈智校合谋,由刘家祥带领陈智校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花园x区xx号xx楼,由陈智校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方某位于该楼xxxx室的住处大门后,二被告人在该室内窃得现金400余元。嗣后,陈智校又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边某位于该楼xxxx室的住处大门后,二被告人在该室内窃得现金800余元及女式手表1块。2、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经合谋,由刘家祥带领陈智校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润花苑x区xx号并在楼下等候,由陈智校上楼并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邓某、马某位于该楼xxx室的住处大门后,在该室内窃得苏烟1包。3、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家祥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徐某、程某位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苑x区xx号xxxx室的住处大门后,在该室内窃得华硕牌A43EI241SV型和苹果牌MD761CH/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铂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11112元,另窃得金花生1枚。归案后,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的供述,被害人方某、边某、邓某、马某、徐某、程某、李某、胡某、谢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华某、庄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销售合同、包装标签、发票、住宿登记表,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智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家祥、陈智校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刘家祥、陈智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家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智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上诉人刘家祥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财物估价过高,请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家祥、原审被告人陈智校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刘家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系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和方法作出,该意见客观、合理,应予采信。2.上诉人刘家祥在刑满释放后仅一周,即再次盗窃他人财物,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上述行为反映其主观上毫无悔改之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属于严厉打击的对象。原审法院的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以及具有累犯、坦白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家祥、原审被告人陈智校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栋代理审判员 范凯代理审判员 陆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