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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爱珍、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爱珍,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包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云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松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司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良,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运营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爱珍及原审被告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煤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江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上诉人华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松梅,被上诉人黄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原审被告清洁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渤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铁集团公司系乌江运营公司的代建人,受乌江运营公司委托为其代建管理铁路工程。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汇给乌江运营公司1900万元,银行回单上注明此款为“新建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铁路项目风险金”。2014年10月27日,乌江运营公司汇给华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股份公司)2000万元,但在业务回执上未注明此款的用途及属性。2014年10月31日,华铁股份公司汇给华铁集团公司2000万元,在业务回执上亦未注明此款的用途及属性。2014年10月29日,华铁股份公司汇给乌江运营公司100万元,业务回执上未注明用途。2014年11月6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为黄爱珍,被执行人为华铁集团公司、清洁煤公司、渤船公司拖欠货款一案时,将华铁集团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扣划至该院执行局账户。2014年11月10日,乌江运营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异议。乌江运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该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判令在华铁集团公司账户被该院扣划至其执行局账户的2000万元执行款归乌江运营公司所有。另查明,该院扣划华铁集团公司账户存款的当时该账户的存款额为20002553.73元。原审法院认为,华铁集团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存款在未设立特户、专户的前提下应当推定该款的所有权人为华铁集团公司。乌江运营公司称该款系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交付给乌江运营公司的项目风险金,首先由乌江运营公司汇给案外人华铁股份公司,后由华铁股份公司汇入华铁集团公司账户。该款的所有权人应当确认为乌江运营公司。因中铁二十一局汇给乌江运营公司的项目风险金为1900万元,并非2000万元,且乌江运营公司汇给华铁股份公司的2000万元、华铁股份公司汇给华铁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均未注明用途及属性。另该款经过多次流转,无法确认华铁集团公司账户的20002553.73元中包含中铁二十一局的1900万元。乌江运营公司主张其与华铁集团公司属于委托代建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新建乌兰浩特至江桥铁路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第八节“项目资金的拨付与使用”中载明,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工程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委托人乌江运营公司支付。故乌江运营公司支付给华铁集团公司的相关费用应属华铁集团公司所有。《新建乌兰浩特至江桥铁路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第八节第8.2.2条另载明,“代建人(华铁集团公司)协助委托人(乌江运营公司)设立本项目基金专户,协助委托人对本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依据该条款约定,“新建乌兰浩特至江桥铁路建设项目”的资金华铁集团公司应当设立专户管理。该院扣划的华铁集团公司的账户并非专户,故不能确认该院扣划的华铁集团公司账户的存款所有人为乌江运营公司。综上,乌江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乌江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乌江运营公司负担。乌江运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江运营公司申请追加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铁集团项目部)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2、本案所涉2000万元是项目风险金1900万元及征地补偿款100万元,项目风险金是乌江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存至第三方账户,即由华铁集团公司暂存,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将属于乌江运营公司存放在华铁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执行到法院账户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2、确认法院扣划的200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乌江运营公司。黄爱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铁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乌江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清洁煤公司答辩称,同意乌江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华铁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1)华铁集团公司主张追加华铁集团项目部为被告或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未追加;(2)一审主审法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2、本案所涉2000万元是项目风险金1900万元及征地补偿款100万元,项目风险金是乌江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存至第三方账户,即由华铁集团公司暂存,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将属于乌江运营公司存放在华铁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执行到法院账户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2、确认法院扣划的200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乌江运营公司。黄爱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乌江运营公司答辩称,对其存放在华铁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被扣划有异议。清洁煤公司答辩称,同意华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乌江运营公司、华铁集团公司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即是否应追加华铁集团项目部为当事人及一审主审法官是否应回避;二、乌江运营公司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华铁集团项目部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华铁集团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独立法人华铁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追加华铁集团项目部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对于华铁集团与华铁集团项目部之间的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乌江运营公司、华铁集团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主审法官是否应回避的问题。清洁煤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主审法官回避,理由为主审法官曾审理过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案件。此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清洁煤公司的回避申请正确。华铁集团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乌江运营公司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华铁集团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是乌江运营公司暂存在华铁集团公司账上的款项,提供乌江运营公司与华铁集团公司之间代建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乌江运营公司与华铁集团公司之间的代建管理合同只能证明乌江运营公司与华铁集团公司之间的代建管理铁路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未约定乌江运营公司在华铁集团公司账户上暂存款事宜。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汇款至乌江运营公司,乌江运营公司汇款至华铁股份公司,由华铁股份公司汇款至华铁集团公司。资金在流转过程中,除中铁二十一局汇给乌江运营公司1900万元的银行回单上注明“新建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铁路项目风险金”外,乌江运营公司汇款至华铁股份公司、华铁股份公司汇款至华铁集团公司的银行回单中均未标明款项用途及属性。故银行转账回单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情况和流转数额,不能证明乌江运营公司的款项暂存在华铁集团公司账户的事实。综上,乌江运营公司无证据证明华铁集团公司账户上的2000万元是乌江运营公司的暂存款项,所以乌江运营公司对法院扣划的华铁集团公司账户上的200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乌江运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华铁集团公司账户上的2000万元系华铁集团公司所有。另,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案由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乌江运营公司、华铁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