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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建平等与王亮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平,王亮,程琪,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异23号案外人孙洪彬,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无业。申请执行人李建平,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兆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亮,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程琪,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本院受理李建平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中信执字0009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王亮、程琪、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洪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洪彬称:我针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八间房(现地址为广顺南大街XX号院)嘉润花园X座(现为X号楼)XXXX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我与金致达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临时合同》,约定我向金致达公司购买涉案XXXX号房屋,购房实际总价款为人民币125万元。签订合同时就缴纳了100万元现金,过不久其他剩余部分用该公司对我拖欠的购酒款进行了冲抵。2009年1月19日被执行人金致达公司开具了0434692号收据,但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我们之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和合同备案等手续。我2009年入住以来并不知道所购买的XXXX号房屋已经被抵押。我认为我与被执行人金致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变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应属于我所有,我是合法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孙洪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临时合同一份;2、2009年元月19日收据两份;申请执行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该标的已经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金致达公司及被执行人王亮认可案外人的意见。经查:2010年12月9日,借款人王亮、保证人程琪、金致达公司与出借人李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4003号】。约定王亮向李建平借款25,300,000元,保证人程琪、金致达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金致达公司同时以其合法拥有的包含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街XX号院X号楼XXXX号在内的共五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2012年3月8日,李建平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前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2年5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中信执字00099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1、王亮。2、程琪。3、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壹仟捌佰叁拾万元整的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本金壹仟捌佰叁拾万元整的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五、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3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建平依据(2012)京中信执字0009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西执字第3644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金致达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XX号院X号楼XXXX号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2015年11月13日,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簿。该登记簿中房屋抵押登记大类记载:抵押人为金致达公司,抵押权人为李建平(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依据、房屋登记簿、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孙洪彬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范畴。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XXXX号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金致达公司名下,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设定了抵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孙洪彬虽主张其拥有涉案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因申请执行人李建平对该执行标已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故本院对案外人孙洪彬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孙洪彬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洪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张心阳审判员 李玉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