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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虹豆与柳河县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虹豆,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13号原告:郭虹豆,女。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负责人:王家利,屯长。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家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忠军,男。系柳河镇王船口村会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虹豆与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船口村)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以下简称王船口村九队)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2010年本村土地被征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王船口村村民应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11万元,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1万元。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叫刘某某,是被告的外嫁女,结婚后不在本村居住,在粮食计划供给时期,王船口村是定销粮,本案原告为了吃定销粮,将户口空挂在被告村委会,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的村委会居住过,也从来没有分得过承包田,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8号文件)规定,对于空挂户成员不应该在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征地补偿费的资格,所以本案的原告不享有征地的补偿费的资格;2.按照村民委员会法第24条规定,九队经过全村讨论,对于类似原告空挂户人员,一律没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资格。3.本案的原告的告诉已经过了诉讼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郭虹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全村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征地补偿分配决议书、付款协议书、村民代表研究机动地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领收凭证。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虹豆系被告王船口村九队村民,在被告王船口村九队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承包地,但户籍一直在被告王船口村九队。2010年至今,王船口村九队的土地被多次征收,针对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王船口村九队有承包地的村民经开会通过了数个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全部分配方案均决定按1996年分地人口分配补偿费,空挂户及出嫁女不给分配补偿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1万元。另查明,2011年,王船口村家庭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7.2万元。2010年至2015年间,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先后17次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7841元,但并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人郑治江、王宝玉出庭证言、协议书、征地补偿分配决议书、付款协议书、村民代表研究机动地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领收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二被告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和“空挂户”不享有分配资格,但因在2010年二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前,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虽二被告主张原告为“空挂户”,但因原告否认其为空挂户,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认为原告为“空挂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船口村九队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人57841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2105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数额未超出二被告实际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故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虹豆土地补偿费32105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0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