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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130号原告李茂华,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疏勒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英买里巷52巷。法定代表人庹万财,该公司经理。被告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锦绣西路养老院二楼。法定代表人艾斌,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炜,男,汉族,57岁,住喀什市新疆六建家属院3栋1单元2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茂华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茂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14346元,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兰保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亮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