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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革康有与查团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革康有;查团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革康有,男,1989年9月2日生,云南省梁河县人。 被告:查团员,男,1972年11月3日生,云南永平县人。 原告革康有与被告查团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康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团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革康有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查团员由永平到梁河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树苗,原告为此出卖给被告“水冬瓜树苗”13.6万株,每株0.19元,计币25840元,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084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让被告140元,实欠207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星期后付款。但期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几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207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及交通食宿费(催款损失)2000元,合计22700元。 针对诉请,原告革康有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欠下原告苗木款20700元。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查团员向原告革康有购买“水冬瓜树苗”13.6万株,每株0.19元,计币25840元,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084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自愿让被告140元,实欠207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星期后付清该款。期满后,被告未偿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革康有出卖给被告查团员“水冬瓜树苗”,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对赊购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中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催要欠款使其经济遭受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催款损失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查团员支付原告革康有苗木款人民币20700元; 二、由被告查团员赔偿原告革康有催款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革康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查团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左安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