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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江才与被告谭志勇、谭松青、陈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才,谭志勇,陈万红,谭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第1084号原告吴江才,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肖和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谭志勇,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陈万红,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县工商局员工,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谭松青,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长沙市芙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花,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江才与被告谭志勇、陈万红、谭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庆云、胡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才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志勇、陈万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现金二百万元款,用于惠州市马安镇下良村工业园市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利率按月计算,在2015正月16前按10%计,2015正月16后按5%计。付息以月为单位。第一个月按借款的月头第一日付息,以后按月尾的30日付息。用谭志勇和陈万红夫妇的全部财产抵押(土地和建筑物)。”如还款付息出现故障,则以经职能部门评估的财产值的100%作价60%抵归甲方所有。第四个月内项目不能开工和支付利息不到位,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撤回所有借款,乙方无条件支付对应月份的利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已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汇款一百万元,签订协议后的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一百万元,共计汇款二百万元,被告谭志勇、陈万红两人先后出具了向吴江才共借款220万元的借条二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是2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按协议书约定预先计算了第一个月按10%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谭松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署“如谭志勇的财产抵押不足,谭松青愿意将长沙市的房产按评估100%作价60%给谭志勇抵押给甲方所有。同意抵押。”,并即时将该抵押的房产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借款后并未在四个月内开工,所谓的承包工程也告流产,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46万元,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共为5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6万元,至今尚欠利息八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支付利息八万元(后续利息应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谭松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万元用于搞工程,利率按月计算,被告谭志勇和陈万红夫妇以其房屋作为抵押,且谭松青签署了以其在长沙市的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约定了谭志勇、陈万红用全部财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生效,谭松青的抵押也未办相关手续,故抵押权尚未生效。证据2、借条原件二张及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与1月30日被告谭志勇、陈万红两人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共计221万元的借条,原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110万元,被告方只认可借款本金200万元,在2015年1月23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谭松青只在被告谭志勇、陈万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1月30日的借条上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从该证据可以证明谭松青志只对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1月30日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担保方式只是保证担保方式,没有抵押担保。借条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谭志勇、陈万红、谭松青辩称,一、被告谭志勇已经偿还223218.72元,其中偿还的超过年利率24﹪利息的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3日,答辩人谭志勇、陈万红仅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6781.28元;二、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的24﹪予以计算;三、被告谭松青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松青以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房产为被告谭志勇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谭松青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谭志勇通过其农行卡于2015年4月4日向吴江才的配偶杨某某还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付的利息,因为合同约定了利息偿还时间是每个月的月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谭志勇通过其农行卡于2015年5月12日向吴江才还款1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的用途是支付利息。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谭志勇通过其农行卡于2015年10月3日向吴江才的配偶杨某某还款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都属于利息。证据4、吴江才与谭志勇对账材料,拟证明谭志勇向吴江才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证明谭志勇向吴江才以现金方式还款29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没有向其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吴江才与被告谭松青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谭志勇、陈万红通过谭松青找到原告吴江才借款,由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出具111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23日还清,利率在农历2015年正月十五以前按月息10%计算,被告谭松青作为担保人签名。以此借款为基础,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志勇、陈万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谭志勇、陈万红)现金二百万元款,用于惠州市市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利率按月计算,在2015正月16日前按月息10%计,2015正月16日后按月息5%计。付息以月为单位。第一个月按借款的月头第一日付息,以后按月尾的30日付息。被告谭志勇和陈万红夫妇用其全部财产抵押,如还款付息出现故障,则以经职能部门评估的财产值的100%作价60%抵归甲方所有。第四个月内项目不能开工和支付利息不到位,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撤回所有借款,乙方无条件支付对应月份的利息。”,被告谭松青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署“如谭志勇的财产抵押不足,谭松青愿意将长沙市房产按评估100%作价60%给谭志勇抵押给甲方所有。同意抵押。”的字样。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天向被告谭志勇汇款一百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6万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志勇、陈万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及时全额提供了借款,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被告方各自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到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视为未设立。被告谭松青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名,而是仅在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被告谭松青只对该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6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和交易习惯应当确定为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到2015年9月16日(1000000元×8天×360÷36%+2000000元×226天×360÷36%),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勇、陈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才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松青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40元,由被告谭志勇、陈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