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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景丰与胡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丰,胡长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67号原告王景丰,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胡长军,男,年龄不详。原告王景丰与被告胡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丰诉称,被告系铁力市北府华庭的装潢承包人,2015年8月被告通过手机联系原告承包装潢刮大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两处房屋刮大白,即北府华庭洗浴中心一处,住宅楼一处。双方明确约定两处的人工材料费合计6300.00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工资,该工程9月份经验收合格竣工,现已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人工材料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刮大白的人工材料费6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军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刮大白工程人工材料费6300.00元。被告胡长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刮大白,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胡长军欠王景丰大白工程人工材料费6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刮大白的人工材料费6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提出实际支出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景丰劳动报酬人民币6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