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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孟刚与被告湛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刚,湛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刘孟刚,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湛兴国,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绥芬河铁路换装处职工。原告刘孟刚与被告湛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1日(应为3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刘孟刚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到2014年11月31日(应为30日)还清,借款人湛兴国。2014年11月12日”。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湛兴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湛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孟刚借款5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湛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