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科晖制药厂与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厂,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41号原告:某甲厂。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某甲厂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药品供销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2015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77.14元,双方对完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977.14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货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核对函》,被告确认欠款149633.39元。对账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金额共计19656.2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核对函》,被告确认欠款129977.14元,该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9977.1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并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