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茂兴与许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兴,许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904号原告:陈茂兴。被告:许公平。原告陈茂兴与被告许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整,利息按2.5%月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利息为143.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月息支付利息,请求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要求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1日,被告许公平向原告陈茂兴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茂兴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许公平”。同日,原告陈茂兴以房产作抵押向杭州银行贷款17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贷款后,被告许公平直接取得原告的银行卡,将其中160万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使用。借款后,被告许公平直接向银行支付了一年期的贷款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原告陈茂兴原银行贷款到期后已还清,后又以房产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150万元,2016年1月1日起年利率为5.6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茂兴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35%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2元,由被告许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