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马某某等与马某正、郭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正,郭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91年5月7日生,汉族。系马某某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正,男,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峰,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正、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申文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原告杨某某的丈夫马双某在卫辉市虎掌沟一采石厂因工伤死亡,经协商,原被告与马双某的雇主于当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其雇主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共计88万元,包括马双某的工资20000元。现该款由被告马某正存入个人账户,未分给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其丈夫的工资20000元,并支付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418196.78元,共计438196.78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厂方赔偿了87万元,其性质属于对家属的精神抚慰以及对被告的抚养费用。原告除了可以分得精神抚慰金外,不能参与其他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杨某某丈夫的工资款20000元,并支付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418196.78元,共计438196.78元的请求理由是否充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马某某现年6周岁。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然资源六厂赔偿死者马双某家属各项赔偿款87万元,但是实际领取时多支付了1万元。3、视听资料,微信录音及电话录音,以证明二被告领取了88万元赔偿款,且由二被告保管。4、最高院法赔复(1996)2号文件,以证明按相关法律精神,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利益予以照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88万元无相关依据,且2万元虽然以工资形式出现,但实际上仍然是对死者的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二被告只认可获得赔偿款87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住院证明,以证明两被告体弱多病,要求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2、马金明2012年住院病历一份、2015年9月6日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马金明属××患者,生活仅能自理,不能对两被告进行赡养,且马金明的生活费及女儿抚养费平时由马双某负担,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其份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二被告体弱多病予以多分财产无相关依据,且马金明的由死者抚养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二被告认可领取了88万元赔偿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马金明由马双某抚养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1显示,被告马某正患有××,肺气肿,郭某某患有××症,二被告年迈多病,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6日上午,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即原告马某某之父、二被告之子马双某在卫辉市虎掌沟一采石厂干活期间因工死亡,经协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正代表死者家属与厂方天然资源六厂当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厂方赔偿原、被告丧葬费、工资、抚恤金及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87万元。该款项由二被告领取。后二被告支付过原告杨某某现金35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款分割未达到协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二被告共有三个子女,除马双某外,另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马双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不幸身亡,共获得各项赔偿款87万元,该款项已被二被告领取。现在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赔偿款项包含马双某工资2万元,属于遗产范畴,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杨某某分得1万元,剩余的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考虑到原告马某某系未成年人,二被告均年迈多病,可以按照马某某30%,马某正25%、郭某某25%,杨某某20%的比例予以分割。其余的85万元,应先减去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87.64元,其中包含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6438.12元×12年÷3人);马某正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12年÷3人)+(6438.12元×3年÷3人)};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4.56元{(6438.12元×12年÷3人)+(6438.12元×2年÷3人)},剩余的赔偿款为742610.36元(850000元-19402元-87987.63元),按照上述比例由原、被告予以分配,其中原告马某某分得30%即222783.10元;马某正、郭某某各分得25%即185652.59元;杨某某分得20%即148522.07元。综上,原告杨某某应分得的总数额为160522.07元(10000元+2000元+148522.0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应实际分得157022.07元;马某某应分得的数额为251535.58元(3000元+25752.48元+222783.10元);马某正应分得的数额为220343.19元(2500元+32190.6元+185652.59元);郭某某应分得的数额为218197.15元(2500元+30044.56元+185652.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正、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共计十五万七千零二十二元零七分;二、被告马某正、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共计二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马某正、郭某某共同承担7428元,由二原告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