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狄志翔与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志翔,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志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良,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建武,该社法律顾问。上诉人狄志翔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狄志翔,被上诉人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学良、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廖某于2002年5月27日以狄志翔的名义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大荆信用社贷款1万元,直至一审开庭前未还。狄志翔本人于2006年6月4日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长乐信用社贷款6000元逾期未还。狄志翔于2015年4月23日在案外人卢某处购得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价款为28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后狄志翔于2015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狄志翔存在2笔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2笔贷款依次为:狄志翔于2002年5月27日向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大荆信用社所借的1万元和2006年6月4日向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长乐信用社所借的6000元。狄志翔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对其所作不良信用记录错误,造成其购房时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导致其从他人处借款多承担了利息为由,请求判令:1、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由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赔偿从2015年5月4日至影响消除之日的利息损失;3、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4、由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承担诉讼费用。因狄志翔系汨罗市人民法院干警,汨罗市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诉讼中,狄志翔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长乐信用社所贷的该笔6000元贷款由案外人廖某于2015年7月31日代为清偿。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认为2002年5月27日的贷款是狄志翔同意廖某以狄志翔名义立据借款,并申请了证人廖某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狄志翔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进行了说明:以25万元购房款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6分计算;并称该25万元本金是其为购买房屋在案外人许文龙处的借款。狄志翔提供了支付相应利息的条据(该条据已当庭退回狄志翔保存),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认为该利息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狄志翔提供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侵犯了其名誉权;2、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是否需赔偿狄志翔向案外人许文龙借款的利息差;3、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是否需赔偿狄志翔的名誉损失5万元。关于焦点1,狄志翔提供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侵犯了狄志翔的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分析如下:第一,狄志翔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强。首先,狄志翔提供的2002年5月27日的借据不是“狄志翔”本人签名,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对此无异议。其次,狄志翔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狄志翔已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事实,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对此也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强。第二,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人廖某证词的证明力明显较弱。廖某当庭陈述借款经过,称其到达大荆信用社后就拨通了狄志翔电话说“我到了大荆”,然后就把电话递给大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志勇,由工作人员刘志勇跟狄志翔通话,通话结束后就办理了贷款手续。刘志勇与狄志翔通话的内容具体是什么,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其通话内容存在多种可能性,既有同意廖某以狄志翔的姓名立据借款的可能性,也有不同意廖某以“狄志翔”名义立据借款的可能性,还有狄志翔在电话中表意不明确等可能性。现在狄志翔本人否认同意廖某以“狄志翔”名义立据借款的事实,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通话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推定狄志翔同意廖某以“狄志翔”名义立据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狄志翔是否同意廖某以“狄志翔”名义立据借款的事实上,狄志翔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狄志翔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侵犯了狄志翔的名誉权。关于焦点2,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是否需赔偿狄志翔向案外人许文龙借款的利息差的问题。首先,狄志翔购买房屋是否需要借款受其购买力的影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购买力强的不需要借贷款或者少借贷款,购买力弱的可能需要借款。其次,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难以预知其侵权行为会导致狄志翔借不到贷款,也难以预知狄志翔一定会借贷款,对狄志翔借不到贷款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没有主观过错。再次,狄志翔因购买房屋是否到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和能借到多少贷款及利息差究竟是多少只有狄志翔本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支付利息的条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认为狄志翔陈述的利息差与本案无关。故狄志翔要求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赔偿利息差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是否需赔偿狄志翔名誉损失5万元的问题。狄志翔所陈述的名誉损失其实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狄志翔并没有证据证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辩称的狄志翔本人在2006年6月4日借款6000元未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狄志翔2006年6月4日借款未还的行为和2002年5月27日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向廖某(以“狄志翔”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都可造成同一损害,但廖某于2015年7月31日代替狄志翔偿还了2006年6月4日的借款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仍然没有消除狄志翔的不良记录。因此,对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狄志翔因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导致狄志翔个人信用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狄志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涉及2002年5月27日1万元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狄志翔赔礼道歉;二、驳回狄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承担850元,狄志翔承担200元。宣判后,狄志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了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个人信用评价降低。那么上诉人自行购买房屋时无法正常从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就是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将本不属于上诉人名下的贷款归责于上诉人,并错误地在个人征信记录上记载。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向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交涉,要求更正错误记录,但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仍坚持要上诉人清偿不属于上诉人的贷款后才同意消除错误记录,主观过错明显。原判未认定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狄志翔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在二审提供了一份《征信异议信息修改汇总表》,拟证明该社于2015年11月16日已经将廖某于2002年5月27日以“狄志翔”名义所借1万元未还的信息在狄志翔的个人征信记录中予以修正。二审庭审中,狄志翔对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错误记录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狄志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修正了狄志翔个人征信记录中的错误。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将廖某在2002年5月27日以“狄志翔”名义所借1万元未偿还的记录,在狄志翔的个人信用记录中消除。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原判认定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已经构成对狄志翔名誉权侵犯的情形下,应否由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赔偿狄志翔的财产损失,以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的答复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案中,原判认定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构成对狄志翔名誉权的侵犯,汨罗农村信用联社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对侵权事实的认可。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⑴关于狄志翔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狄志翔要求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赔偿的财产损失为其因存在不良信贷记录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而向他人进行民间借贷所导致的利息差。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已经构成的侵权的情形下,狄志翔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应当审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狄志翔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是由于个人金融征信记录中有2笔逾期未归还的贷款,其中1笔为2002年5月27日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的1万元贷款,另1笔为2006年6月4日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的6000元贷款。经审查,2002年5月27日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的1万元贷款是案外人廖某以狄志翔名义所贷,狄志翔不予认可,应认定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将该笔贷款记录为狄志翔的不良信用记录属错误记录系侵权行为。但狄志翔本人2006年6月4日在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所贷的6000元至2015年7月31日才由廖某代为偿还,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将该笔贷款记录为狄志翔的不良信用作用记录有事实依据。狄志翔在2015年5月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前曾要求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消除不当的不良信用记录,汨罗农村信用联社未将廖某2002年5月27日以狄志翔名义所贷1万元的错误记录及时消除,对此存在过错;但狄志翔本人2006年6月4日所贷6000元直到2015年7月31日才由廖某代为偿还,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在狄志翔交涉时不同意消除该笔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又由于廖某以狄志翔名义所贷的1万元和狄志翔本人所贷6000元均属长期逾期未还贷款,由于狄志翔未举证证明系2002年5月27日1万元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直接导致其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故应认定上述2笔贷款中的任何1笔被记入狄志翔的个人信用记录,均会导致狄志翔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也就是说,在狄志翔本人确实存在6000元贷款长期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不论狄志翔是否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均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因此,不应认定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将廖某2002年5月27日以狄志翔名义所贷1万元记入狄志翔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造成了狄志翔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后果。不论狄志翔是否因不能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造成了利息差损失,均不应由汨罗农村信用联社赔偿。⑵关于狄志翔主张的名誉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错误地将廖某所贷的1万元记入狄志翔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导致了狄志翔个人信用评价的降低,在狄志翔与该社交涉后,该社仍不及时消除该项错误记录,给狄志翔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可以给予一定精神抚慰。考虑到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在一审判决后于2015年11月16日消除了狄志翔个人征信记录中的错误记载,结合汨罗农村信用联社错误记录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狄志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狄志翔上诉称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应赔偿因名誉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狄志翔上诉称汨罗农村信用联社应赔偿因名誉侵权所造成的名誉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狄志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涉及2002年5月27日1万元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已于2015年11月16日履行),并向狄志翔赔礼道歉];2、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狄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狄志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狄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50元,狄志翔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50元,狄志翔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