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中专文化,攀枝花市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一餐馆吃晚饭时饮用了啤酒,后又在西区大水井“北京华联”超市对面吃烧烤时饮用了啤酒。当晚23时59分许,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汤某某、刘某某二人从西区大水井方向驶往西区清香坪金沙东苑方向,当车行至310省道242KM+220M路段时与陆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与李某某等人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民警赶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承认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医务人员随即抽取其血液样本待检。2015年1月17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字(2015)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至二个月左右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摩托车出厂合格证、网上相关信息查询、急诊病历、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相;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陆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