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易世仁与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绵阳燕景堂科技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世仁,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绵阳燕景堂科技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465号原告:易世仁,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被告:绵阳燕景堂科技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胡玉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郭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英,四川弘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易世仁诉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绵阳燕景堂科技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燕景堂孵化器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世仁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平、被告绵阳燕景堂孵化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蓉、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与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签订《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对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进行改造投入,合作期满后,改造投入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涪城富诚石塘投资公司)所有。2013年10月27日,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门面楼新建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7152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款307150元,完成一至三楼主体封顶后,支付进度款的65%,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总造价的85%,即2610792元。2014年6月28日,工程竣工,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7150元,余款27643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437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8757.72元,合计295312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绵阳燕景堂孵化器公司辩称:我不清楚为何我公司被起诉了。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称我公司法人是李剑锋不属实。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与我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在房屋被毁损,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和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招商局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设立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中心的意见》,认为成立区创业中心石塘分中心条件成熟,建议分中心命名为涪城区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中心。2007年1月2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城郊等分区的批复》(绵涪府函[2007]5号),同意设立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对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的整体运营商对外进行招商。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中标。同年8月20日,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乙方)签订《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上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石塘分区的整体运营商,参与石塘分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双方合作共同管理该分区,任何第三人入驻分区,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的一致同意。甲方将xx路x号分区办公楼350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招商使用,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乙方自用办公场地为200平方米。乙方的中选价格为月租金15.5元/平方米,则分区入驻企业租金最低应按15.5元/平方米缴纳,办公大楼共3500平方米,减去乙方自用办公场地,月租金为3300平方米×15.5元/平方米=51150元,年租金为613800元,即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租金613800元/年。如分区入驻企业租金按15.5元/平方米及以上缴纳,乙方则如实收取,如根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优质企业入驻租金未达到15.5元/平方米的,则由政府从入驻企业产生的税收分成中以奖励的方式下拨给甲方,由甲方反补乙方应收取的不足部分。乙方根据本公司的整体运营计划,自行决定是否对分区进行改造投入,改造投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把握。在合作期限满后,改造投入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所有。石塘分区整体运营的具体方式、合作期限根据乙方运营计划由甲乙双方议定。2013年10月27日,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门面楼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系数开基、全框架结构,新建面积为1706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3071520元(此价格不包含税金)。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认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乙方无偿维修,保修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10%,即307150元;乙方在对该工程完成一至三楼主体封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须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65%,所付款在(付款方式3)的工程总造价的85%,即2610792元中扣除。如甲方不按本条拨款,乙方有权停工,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剩余工程款甲方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5%,即2610792元。预留工程款的5%,即15357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壹年后,甲方一次性将预留保证金全额付给乙方。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订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案外人马龙作为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其修建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并于其后向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的经办人马龙交付了该工程,但马龙未向其出具书面手续。除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的307150元外,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称双方未按《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议定具体合作方式和期限等。被告绵阳燕景堂孵化器公司则称据其了解,双方确实没有确定合作年限;约定的15.5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要用来抵房屋修建费;因为房屋造价没有确定,所以应当抵扣多少年的租金也无法确定;至于该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其不清楚。原告认为《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庭审中其称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以应付租金抵扣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而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还称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以对案涉房屋20年的经营收益作为应收价款。但对上述说法,除当事人陈述外,各方均未予举证证明。原告还称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将其修建的案涉房屋无偿交付给绵阳燕景堂孵华器公司使用,马龙现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主张绵阳燕景堂孵华器公司应当向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绵阳燕景堂孵华器公司则称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是让其负责管理招商,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只有口头承诺。该房屋一楼现确用于出租,二楼、三楼均属空置。而一楼分别出租给信用社、广电公司、卫生站。其中信用社的租金已抵扣了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下欠的款项,其余租金都是马龙收取后支付了人工工资。但除该公司陈述外,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又查明,案涉工程的修建并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建房工程合同、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绵阳市建设行政执法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绵阳市涪城区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石塘镇原政府院内改扩建房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函、通知、照片、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分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城郊等分区的批复、绵阳市涪城区招商局关于设立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中心的意见、涪城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石塘分区维修、改造方案、涪城区投资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商招商评审办法、评选报告、中选通知书、收据及供货单若干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而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该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已实际将该房屋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除已付款307150元外,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还应当按约在2014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即2610792元,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前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始承担以下欠工程款2610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53576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约定“待保修期满壹年后,甲方(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一次性将预留保证金全额付给乙方(原告)”。即使如原告所称该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其质保期亦应当于2015年6月届满,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则应于2016年6月后才向原告支付该款。因此,该款目前尚未届支付期。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与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签订的《涪城区投资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就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而言。从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将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路x号分区办公楼350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自用和招商,而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应当向涪城富诚投资公司按月租金15.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根据本公司的整体运营计划,自行决定是否对分区进行改造投入,发行投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把握。在合作期满后,改造投入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涪城富诚投资公司)所有”。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以明确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但案涉协议未就上述任何一项作出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事实上,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在承租的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相应场地上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所作的约定。该约定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相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修建,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则不是《建房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不会直接因与被告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或因案涉房屋系违建而对原告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至于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在使用其承租物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建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上新建三层房屋是否超越了《涪城区投资服务中心石塘分区整体运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改造投入”范畴,是否导致对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出租的租赁物灭失,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对此是否明知,该公司是否仍有权继续出租该房屋等,均系协议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案涉《建房工程合同》的生效、履行均无直接关联。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房屋因未依法具备相关报建手续而成为违章建筑,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分别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涪城富诚投资公司能否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均与本案讼争纠纷无关。因此,原告对被告涪城富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绵阳燕景堂孵华器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而言。如前所述,绵阳燕景堂孵华器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其不应当向原告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此外,即使马龙现确为被告绵阳燕景堂孵化器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绵阳燕景堂孵化器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亦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该公司无偿占有其修建的案涉房屋用于出租,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租金占为己有,即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对该公司享有该项债权而怠于行使,且该行为损害其对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的到期债权,其可以据此另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的债权。被告绵阳燕景堂生态环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易世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1079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1079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易世仁对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易世仁对被告绵阳燕景堂科技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易世仁承担1850元,由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2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罗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