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双银兰与双波山、刘培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银兰,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银兰,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波山,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德,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双继宗(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怡,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继宗,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双银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波山与双银兰系兄妹关系,刘培德为双波山配偶,双怡、双继宗为双波山夫妇子女。2003年3月6日,卖方甲方上海瀚轶置业有限公司与买方乙方双银兰、双继宗、双波山、刘培德、双怡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载明,根据上海市闸北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4,336元。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载明:2003年3月2日首付250,000元,2003年4月15日首付200,000元,2003年4月30日付294,336元。2003年5月21日,《契税完税证》载明,系争房屋税费为11,165.04元,纳税人名称为双银兰、双波山、双怡、双继宗、刘培德。同年5月21日,双银兰、双波山、刘培德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主贷人为双银兰,参贷人为双波山、刘培德。2008年6月28日,卖售人甲方双银兰、刘培德、双波山、双怡、双继宗与买受人乙方双继宗、双波山、刘培德、双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76179)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744,336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8年6月28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接日期、乙方未按约付款的处理、甲方未按约交接房屋的处理、争议解决、补充条款、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附件三(付款协议)、附件四(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其他费用的支付)均未作约定。2008年7月14��系争房屋登记至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名下。2012年1月21日及2013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双继宗向双银娣分别汇款4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3月,双银兰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6月28日,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向双银兰购买系争房屋中双银兰的产权份额,约定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向双银兰支付购房款为744,336元,但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在2013年1月27日以前支付了240,000元房款后,余额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双银兰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向双银兰支付购房款余额504,336元。原审审理中,双银兰表示:双波山最早购买系争房屋时借款20多万,后双波山无力偿还,双银兰替双波山偿还外债,故刘培德所写的纸条上的日期就是双银兰每笔款项出资的日期,��述钱款都是双银兰用现金支付。2008年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中转让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银兰提供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双波山确实支付给双银兰24万元,但余款尚未付清。系争房屋的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均由双波山方偿还。双波山、双怡、双继宗、刘培德表示:系争房屋在2008年的市场价格为180万元左右,200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协商的价格,而是2003年的房价,不符合交易习惯,故200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去名合同。双继宗提供的4万元与10万元包含在支付给双银兰的24万元当中,但其余的付款凭证无法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银兰是否支付过系争房屋购买时首付款24万余元及2008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银兰主张其支付过首付款24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字条中无款项用途、支付人、收款人等重点条款,现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银兰的观点。从该字条的各笔款项时间来看,其绝大部分款项付款时间均晚于2003年购买系争房屋时首付款规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系争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2003年约定的房屋价款完全一致,精确到个位数,且双银兰在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名字从系争房屋产权中去除,以上均不符合正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程序,故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所称该份合同系以买卖形式去名具备高度盖然性。原��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双银兰要求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支付购房款504,3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双银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在2003年3月6日的买入价是744,336元,在2008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市值已达230万元,双银兰在向系争房屋投入233,876元后仅以24万元价格转让给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明显不合常理。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在原审中称双银兰在买入系争房屋时只出过35,876元公积金,那么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以近7倍的价格买入双银兰的房产份额,亦不符合常理。原审中双银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在庭审中要求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提供2003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实际付款时间,但遭法庭拒绝。双银兰认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本身就是法庭的基本职责和义务,何况要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提供上述证据并不费周折,但双银兰合法、合理的要求却被原审法庭断然决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双银兰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答辩称: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去名合同,并非买卖系争房屋。双银兰要求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给她20万元的好处费,双波山、刘培德、双怡、双继宗不得不接受。且完税证明载明的日期是2003年5月21日,在此之前双波山方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了,而双银兰所谓的付款时间都在此之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银兰上诉提出在2003年购入系争房屋时其曾出资233,876元的意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从2008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缺失、约定的房屋价款与2003年合同价款完全一致以及双银兰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即将名字从产权证中去除等情况分析,确不符常理,其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双银兰的诉请因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3.40元,由上诉人双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晨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