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埈工业二区物华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马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社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招伟。原告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前,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食品饮料加工用的复配乳化增稠剂、复配甜味剂和香精三种食品原料,总货款共计48135元,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8月6日对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后的下个月底一次性付清,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证明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回执单,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8135元;4.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往来情况;5.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强达物流货物托运单四张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7.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4张,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5日、4月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食品饮料加工用的复配乳化增稠剂、复配甜味剂和香精等食品原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5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3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481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支付原告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135元;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以4813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南昌泰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