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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金定与李敏、肖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定,李敏,肖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谢金定,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敏,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肖春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金定与被告李敏、肖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坤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定、被告肖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定诉称,被告李敏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谢金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李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代替其丈夫肖春安签字捺印后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要求将期限缓至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又要求缓至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共偿付原告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据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肖春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肖春安共同偿还谢金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李敏、肖春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等费用。被告肖春安辩称,1.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肖春安”签名系伪造。2.被告李敏借款目的并非建房缺乏资金,而是赌博。被告李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金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敏、肖春安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谢金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被告肖春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不明,且借条上借款人处“肖春安”签字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的,也不能确定借款人处“李敏”签字捺印是否是李敏本人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肖春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状中自认借条上肖春安签字及捺印为被告李敏所为,故该借条内容部分无效,本院仅对被告李敏向原告谢金定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肖春安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李敏借款的用途及在湖头医院任职期间贪污挪用医院公款等违法事实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准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的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被告肖春安。庭审前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0日向湖头镇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婚姻登记窗口调取了李敏与肖春安的婚姻登记情况,两人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是闽安婚结XXXXXXXXX。同时查证两人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字号:LXXXXXXX。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被告肖春安没有异议。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肖春安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敏向原告谢金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当日,被告李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签下被告肖春安的名字并捺印后交由原告谢金定收执。嗣后,原、被告两次协商延期还款,第一次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还清、第二次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李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敏均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院查明,被告李敏与被告肖春安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安婚结XXXXXXXXXXX;同时查证两人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字号:L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谢金定与被告李敏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有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春安系被告李敏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春安与被告李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肖春安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敏用于赌博,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肖春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金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敏、肖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