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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向与谢定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谢定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方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建蓉、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定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向诉被告谢定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蓉、被告谢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谢定成因醉酒无端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伤后,由家人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339.01元。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射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事后,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的费用,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157.0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方向辩称:当天我在朋友家喝酒后,又到小店喝酒,因为什么原因跟原告吵架记不得了。是原告先拉住我肩膀,要把我拉出去,我不小心用茶杯将原告头部砸伤。我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谢定成醉酒后因口角纠纷,将原告方向打伤。原告方向受伤后,由其家人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339.01元。该事件经射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谢定成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事后,被告谢定成已向原告方向赔偿3000元。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定成醉酒后因口角纠纷,将原告方向打伤,致其受伤住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被告80%过错责任计算确定。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向的工资收入或从事相关非农职业,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33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误工费:31077元÷365天×60天=5108.55元;5、护理费:31077元÷365天×30天=2554.2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7723.83元,被告应承担14179.06,扣除被告谢定成先行支付的3000元,故被告谢定成应赔偿原告11179.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定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向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179.06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方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谢定成负担(此款项由原告方向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