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际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际,哈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前兴隆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周际,男,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百货商店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前兴隆村(未出庭)。代表人李贵刚,职务厂长。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前兴隆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隆村(未出庭)。原告周际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下称哈兴隆建筑材料厂)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前兴隆村民委员会(下称兴隆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兴隆建筑材料厂及被告兴隆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周际诉称:2012年1月起,原告给被告送煤,合计煤款229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但二被告一直以没有钱推托。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因原告从朋友处借钱给被告送煤,现在原告一直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29000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50000元。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欠具两份。拟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29000元,由于该款被告没给,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哈兴隆建筑材料厂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确认欠原告煤款229000元,该厂第二生产车间加盖了财务章。2014年1月14日,哈兴隆建筑材料厂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书面欠据,确认上述煤款至今未付。哈兴隆建筑材料厂第二生产车间加盖了财务章。诉前,原告所要煤款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两份书面欠据记载,欠据上面加盖了被告哈兴隆建筑材料厂第二生产车间财务专用章。原告也主张是给被告哈兴隆建筑材料厂送煤。说明原告与被告哈兴隆建筑材料厂之间存在拖欠煤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哈兴隆建筑材料厂应当偿还原告的煤款,哈兴隆建筑材料厂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229000元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告主张煤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从原告起诉时计算。因被告兴隆村委会未在欠据上盖章,原告要求被告兴隆村委会还煤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际煤款229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原告周际上款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煤款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尔滨市南岗区兴隆建筑材料厂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