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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永康诉林瑞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康,林瑞斌,徐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黄永康,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林瑞斌,男,1975年2月19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徐丽芳,女,1978年7月2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黄永康诉被告林瑞斌、徐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段学英、吴宜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斌、徐丽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康诉称:被告林瑞斌、徐丽芳系夫妻,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提出向我借款的要求,并口头许诺按2.5分月息计算利息。其后,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20日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开具了借条、收条,双方并没有在借条、收条中特别注明款项用途和约定好的利息。2014年9月,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要求,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的利息,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瑞斌、徐丽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表》。证明2013年3月20日,林瑞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该借款转账到林瑞斌的银行账户,林瑞斌出具借条。被告林瑞斌、徐丽芳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林瑞斌、徐丽芳系夫妻。林瑞斌向黄永康借款25万元,黄永康于2011年11月6日将该借款转账到林瑞斌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20日林瑞斌向黄永康出具收条,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林瑞斌、徐丽芳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瑞斌、徐丽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判令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自原告可主张被告还款即诉讼之时,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利息未作约定,原、被告之间自愿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行为系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斌、徐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林瑞斌、徐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人民陪审员  吴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