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屈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旻,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屈旻按照短信约定,至上海市殷高西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710房间,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屈旻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旻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拍摄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被告人屈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