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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玉龙与李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龙,李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15号原告熊玉龙。委托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和解协议,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玉龙诉被告李红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龙委托代理人喻成奎,被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龙诉称:2015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李红军因怀疑原告抢生意,持钢管进入原告所在的工作场所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多次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药费4653.37元。2015年10月21日经茅箭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茅公(武当)行决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红军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653.37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10553.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熊玉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证据三、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出院休息一周。证据四、住院费、门诊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653.37元。证据五、《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喜得利机电设备销售部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因住院休息扣发工资3400元。被告李红军辩称,打架是事实,原告主张赔偿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军对原告熊玉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2015年9月14日门诊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显“胶原蛋白”费用415元与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关联。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应提交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上述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5年9月14日门诊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病历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白浪西路监测站边上的龙工叉车销售店内,被告李红军因怀疑原告熊玉龙抢生意,而后拿着钢管,在龙工叉车销售店内将原告熊玉龙左手臂部位打伤。2015年10月21日经茅箭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玉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熊玉龙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4237.57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茅公(武当)行决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红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红军将原告熊玉龙打伤,应对原告熊玉龙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熊玉龙受伤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4237.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玉龙主张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259元(28729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天)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玉龙主张交通费诉求,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关于原告熊玉龙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836.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熊玉龙各项经济损失5836.57元。二、驳回原告熊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