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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马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马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王广军,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马宝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王广军与被告马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装修房屋时,在我处购买建材,共欠款7,636.00元。经我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建材款7,63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宝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7,636.00元。被告马宝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7,6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装修房屋时,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欠款7,6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王广军建材款7636.00元整,大写柒仟陆佰叁拾陆元,欠款人地址:半壁山镇赵杖子村。欠款人日期:2011年9月底,还款日期:2013年底。欠款人签字:马宝成,手机151XXXX****。备注:如到期未还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7,6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材款7,6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36.00元建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军建材款7,636.00元,并按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的四倍即20%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马宝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瑛荣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