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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6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孙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孙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孙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孙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女儿孙甲、孙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孙某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孙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开支等原因产生矛盾,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迁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家庭的关爱和呵护。如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