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金龙与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龙,陈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任金龙,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光明。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国,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任金龙诉被告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永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2012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保留对违约金的诉权。被告陈永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任金龙与被告陈永国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永国应否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陈永国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任金龙45000元,大写肆成伍仟圆整,使用期限3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月违约金。借款人:陈永国2011年11月18日”;2、被告陈永国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任金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限5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月违约金。借款人:陈永国2012年7月2日”证据1、2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永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永国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金龙借款九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陈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