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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可能在天鹅湖大酒店08325号房间贩卖毒品。”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该房间进行查看,在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用锡纸包裹净重1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李某某从2015年4、5月份开始通过qq联系贩卖毒品给张某甲(另处)、虞某某(另处)等人。2015年8月31日11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耿马镇农科所球场旁水泥路上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左手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后民警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内一红色鞋子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称量,上述查获的3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聊天记录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黑色cooto牌计算机、黑色viewsonie牌显示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鹏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