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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黄某。被告尚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借款1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尚某2012.12.23号。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尚某2014年1月30号。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共计16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其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尚某。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标准及期限,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所举欠条等书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尚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0日,共向原告黄建生借款165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本人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建生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尚某,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审 判 员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邓文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宝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