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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振鹏、王晓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振鹏,王晓孟,邢要杰,龚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鹏,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孟,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邢要杰,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审被告龚燕,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邢要杰之妻。上诉人丁振鹏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孟、原审被告邢要杰、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晓孟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要杰、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邢要杰出具借据,向王晓孟借款20万元,丁振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并在借据上签有“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还款,丁振鹏”字样的内容。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王晓孟多次催要,邢要杰给付8000元利息,本金未付。邢要杰与龚燕系夫委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邢要杰借王晓孟人民币2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贷关系明确,邢要杰应偿还王晓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丁振鹏作为担保人,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据上没有龚燕的签名和指印,且王晓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因此,王晓孟要龚燕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邢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孟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邢要杰已付的8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丁振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王晓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邢要杰、丁振鹏负担。丁振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因此,实际借款应为18万元,之后偿还了12万元,现借款仅有6万元,其只能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其保证为一般保证,原审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晓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振鹏称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之后又有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丁振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丁振鹏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振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