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太兵与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兵,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张太兵。被告: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委托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兵为与被告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69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兵,被告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兵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约定保底工资为5700元/月,每月按26天计,加班另算。但被告隐瞒事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初被告突然提出原告另找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5807元;2.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0元;4.补缴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后原告当庭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5590.4元,2015年8月1日半天的工资109元;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额23800元。被告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5590.4元,8月份原告没来上过班,故对8月份工资不予认可,且原告关于8月份工资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辞退原告,是原告自行旷工,故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意补缴自2015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应当返还每月60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一直做到8月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故开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确定微信聊天记录有无修改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再次,无法确认“沉睡的雄狮”身份是谁,且原告系自行辞职。对录音资料认为不能确定录音内容有无删减,原告的录音具有诱导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社会保险缴纳等均有约定的事实;原告认可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沉睡的雄狮”身份是否是李占鹏以及李占鹏的职务是否厂长,原告均无法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与“沉睡的雄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关于录音资料,根据录音内容系商谈7月、8月工资事宜,双方已就工资数额口头达成一致,但为何又酿成本起纠纷,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记录;且该份录音资料系原告离职后一个月才形成,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陈述,对方并未认可,故该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该份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有一份订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700元/月(按每月26日计),2015年7月份出勤25.5天,故其2015年7月份工资应为5590.4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告:1.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5807元;2.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0元;4.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未发放工资5590.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5590.4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日”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8月1日半日的工资,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由于该半日工资与本案中7月份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按照7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主张其8月份工资为1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实,被告虽在答辩意见中不同意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但其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返还其600元/月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太兵2015年7月份工资5590.4元、8月份工资109元,上述款项合计56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格立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太兵补缴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张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