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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丽芬与张献、张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张献,张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王丽芬。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献。被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献(系张雄伟儿子),男,1991年08月0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汪家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芬诉被告张献、张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芬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人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诉称:2014年2月26日,张献驾驶苏B×××××轿车撞到她骑行的自行车,致使她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她与张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实,苏B×××××轿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张雄伟;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9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76600.06元。请求判令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献、张雄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献、张雄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共同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签字非本人签字,不存在、不可能指定驾驶人为蔡朝红,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已垫付51000元;具体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指定驾驶人为蔡朝红,故按照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免赔10%;扣除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各承担50%。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张献驾驶苏B×××××轿车与王丽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丽芬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丽芬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65225元。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丽芬与张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献已先行垫付51000元。2015年6月15日,王丽芬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轿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王丽芬父母亲育有子女四人(父亲王庆祖1929年6月5日生,母亲王荷珍1933年6月10日生)。本院根据王丽芬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该所认定王丽芬构成十级伤残;王丽芬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王丽芬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时,人保江阴公司主张投保时商业险指定驾驶员为蔡朝红并要求按约增加免赔率10%,张献方对相应保单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2015年12月28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认定签名非张雄伟本人书写;张献、张雄伟支付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王丽芬为证明每月2500元误工费用损失,提供了江阴恒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减收证明。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张献、张雄伟与人保江阴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人保江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江阴公司认为王丽芬自身已达退休年龄,本身已经不具备抚养能力,故不应再计算该费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王丽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误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张献驾驶苏B×××××轿车与王丽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该车向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张雄伟愿意与张献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本院考虑由王丽芬、张献与张雄伟分别承担35%、6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性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未涉及其本身是否存在收入来源,且根据王丽芬提供的误工证据,王丽芬自身存在收入来源,故人保江阴公司对王丽芬自身抚养状况的异议并进而主张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丽芬需抚养人的实际状况,故王丽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丽芬提供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据虽然并不充分,但人保江阴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王丽芬的年龄及本地区相似人员生活收入状况,本院对于王丽芬主张的每月2500元收入予以支持,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综上,王丽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388元。由人保江阴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561元;本案所涉保单并非张雄伟签名,该约定对张雄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人保江阴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献、张雄伟与人保江阴公司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人保江阴公司也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的依据,故人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36937.55元,上述合计人保江阴公司应赔付金额为142498.55元;张献、张雄伟已先行垫付51000元,王丽芬理应返还;其余损失由王丽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498.55元,该款直接支付给王丽芬91498.55元,直接支付给张献、张雄伟51000元。二、驳回王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合计5160元(王丽芬已预交),由王丽芬承担1806元,由张献、张雄伟共同承担3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丽芬;笔迹鉴定费2100元(张献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5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