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妙芝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妙芝,毛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329国道朝阳段。法定代表人:陆友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艾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头村桥***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妙芝。(现下落不明)被告:毛荣。(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王妙芝、毛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三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1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翔公司、王妙芝、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一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翔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荣翔公司加工纸板,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荣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王妙芝和毛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妙芝和毛荣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经计算,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荣翔公司发生加工款业务25251.7元,2015年2月发生加工款业务22629.2元,2015年3月发生加工款业务24877.95元,2015年4月发生加工款业务37488.2元,2015年5月发生加工款业务1040元,合计111287.05元。但嗣后,被告荣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余款91287.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荣翔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91287.0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被告王妙芝、毛荣对被告荣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揽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送货单复写件一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荣翔公司、王妙芝、毛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和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对三份已经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也予以认定,对二份未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仅为复写件的送货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华一公司与被告荣翔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荣翔公司定作纸箱,被告王妙芝、毛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荣翔公司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若发生被告荣翔公司拖欠货款、产生违约金、造成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日期、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荣翔公司定作纸箱25251.7元,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荣翔公司定作纸箱22629.2元,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荣翔公司定作纸箱24877.95元,定作款合计72758.85元。但被告荣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000元,余款52758.85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妙芝、毛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华一公司与被告荣翔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荣翔公司收取原告定作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荣翔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定作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荣翔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荣翔公司在2015年4、5月份尚欠其定作款3852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妙芝、毛荣系被告荣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承揽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荣翔公司尚欠原告的定作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妙荣、毛荣为被告荣翔公司的定作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52758.85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妙芝、毛荣对被告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0元,合计1971元,由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32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妙芝、毛荣共同负担1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荣翔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妙芝、毛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凌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