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树全、卢秀坤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全,卢秀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树全,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卢秀坤,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左春松,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卢秀坤辩护人左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夫妇在朝阳镇甲小额贷款公司用车牌照为吉E50X**的大客车做抵押,贷款10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夫妇用车牌照为吉E50X**、车牌照为吉E59X**(贷款购车)的两台大客车以及周某某的房照在朝阳镇乙小额贷款公司先后三次贷款,共计16万元。在上述两笔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将吉E50X**的大客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2012年5月份将吉E59X**的大客车以3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获得现金18万元后携款潜逃。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树全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卢秀坤认罪,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秀坤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与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均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抵押物也是真实可靠的,被告人当时具有履约能力。被告人确实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被告人也积极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返还利息。被告人是在外债压力太大的情况下才逃债。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卢秀坤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并非诈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树全、卢秀坤在甲贷款公司贷款到期后偿还利息44500元。案发后,孙树全、卢秀坤亲属及担保人与辉南县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代孙树全、卢秀坤偿还债务,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孙树全、卢秀坤与辉南县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贷款凭证,证实孙树全、卢秀坤于2011年1月19日用吉E50X**号客车抵押向甲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于购车,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孙树全、卢秀坤与辉南县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证实孙树全、卢秀坤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向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7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并用吉E59X**号、吉E50X**号大客车抵押。卖车协议,证实2012年4月16日孙树全、卢秀坤将吉E50X**号大客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赵某某。还款保证书、谅解书、收据,证实孙树全、卢秀坤亲属与辉南县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证人戚某某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孙树全和卢秀坤两口子到甲小额贷款公司说他们家缺钱想在我们公司用他的大客车做抵押贷款十万元,我们公司就给他办理了贷款,给孙树权夫妇贷了十万元。用他的吉E50X**大本手续抵押。贷款到期之前孙树全到我们公司把利息还了,还了35600元。贷款到期之后孙树本说现在暂时没钱还贷款,等他把他的车卖了之后就还,我知道孙树全他在客运公司还有一台大客车我就同意延期三个月,孙树全又还了三个月利息8900元,后来到期后我们再也找不到孙树全了,才知道他跑了。证人孔某某证言,孙树全夫妇在我公司用自己的两台大客车作抵押贷了16万元,有一台是吉E59X**大客车抵押贷了7万元,一台吉E50X**大客车抵押贷了7万元,后来追加2万元,利息2.98%,贷款到期后找不着孙树全夫妇了。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4月份,我听说孙树全有一台大客车要卖,我就找到他买他的大客车,我俩谈好五万元把他的大客车卖我,后来我俩签了买车协议,我给他五万元钱就买了孙树全的大客车。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我的客车到期了,我想买新车,后来客运公司就给我联系了孙树全,因为孙树全想卖车,我就以37万元人民币把孙树全的吉E59X**的大客车买了,当时我给孙树全18万元人民币现金,因为这辆车是贷款买在车,当时贷款还没有还清,剩下的19万元我就还银行的贷款了。被告人孙树全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从2006年开始在辉南县客运公司承包了朝阳镇跑南戴河线的大客车,牌照号是吉E50X**,由于坐车的人少,我就一直赔钱,直到2011年的时候我手里就没有现金投入到这个大客车上面了。后来我就寻思找贷款公司去贷点款继续经营这条线。我第一次去甲贷款公司用这台宇通大客车做抵押贷的款,因为我开着这个车跑线,我就把那个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抵押给甲贷款公司了,贷了10万元。我拿这10万元中的5万元交首付提的车,剩下的5万元用来还我的信用卡了。我用我的大客车抵押在孔某某先后贷款16万元。后期我在孔某某的贷款公司贷完款之后我手里又没有钱了,我就又找了一家贷款公司,把吉E50X**这个车抵押给他们,然后借点钱,我拿着大客车的行车证原件连同大客车一起交给那个贷款公司,那个公司给了我5万元钱。2012年3、4月份我把吉E59X**的客车卖给了王某甲,是客运公司帮我联系的买家,后来我和王某乙达成协议以17万元现金将车卖给他。后来实在挺不过去了我跟卢秀坤就跑了,我俩其实就是逃跑了,不让别人知道我俩在哪,就是躲债。被告人卢秀坤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孙树全在2006年承包的朝阳镇到南戴河的跑线车,一直赔线,我和孙树全就商量再买一台车,这样能挣点钱。我就和孙树全到甲贷款公司用吉E50X**大绿本贷了10万元。拿着10万元我俩添了点钱贷款买的吉E59X**大客车。车买到手后还是赔钱,我、孙树全和周某某去孔某某那共贷了16万元。2012年上半年,孙树全和我说用吉E50X**的车再贷点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就去签字,当时孙树全收的钱大约5万元。2012年5月份,我和孙树全实在经营不下去了,欠的钱太多也还不上了,我和孙树全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私自将抵押物变卖后携款潜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主张卢秀坤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归还部分欠款,取得辉南县乙小额贷款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树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卢秀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树全、卢秀坤退赔辉南县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