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新喜与张完贵、晋城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喜,张完贵,晋城市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喜,男,1961年3月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国庆、周保栓,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完贵,男,1963年9月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仙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新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新喜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庆、周保栓,被上诉人张完贵,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张完贵与被告孙新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投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入股被告弘达昌公司,一、1、被告孙新喜同意原告张完贵占有其股份的三分之二;2、原告张完贵同意出资50万元,并为被告孙新喜预交股金;3、被告孙新喜同意被告弘达昌公司投产盈利后股份一切所得由原告先将50万元的投资款收回。二、1、双方同意借给被告弘达昌公司50万元,由原告张完贵出资,被告孙新喜负责追讨;2、被告孙新喜同意如被告弘达昌公司再出让部分��权时,原告张完贵占其中的三分之二,原告张完贵同意为被告孙新喜预交部分股金,但成本回收同以上第3款;3、被告弘达昌公司为双方合法注册后该协议终止。之后被告弘达昌公司收到原告张完贵和被告孙新喜转来的共计1436804元款项;其中原告张完贵转入1250000元。现因原告张完贵未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张完贵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两被告归还借款和投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上述125万元的利息共计485468.75元;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弘达昌公司辩��,公司是和孙新喜签的协议,也是给孙新喜出的收据,因此只对孙新喜不对原告。被告孙新喜辩称,款是打入弘达昌公司,原告应和弘达昌公司要。后被告弘达昌公司口头对变更案由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新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按与被告孙新喜的约定向被告弘达昌公司汇入12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借款;75万元是投资款),被告孙新喜称其中有10万元是自己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以成为被告弘达昌公司股东已不可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返还其借款和投资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弘达昌公司辩称原告汇来的款是替被告孙新喜付的投资款和借款,只认可被告孙新喜为其股东,原告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新喜之间的协议得到被告弘达昌公司的认可,故此款应由被告孙新喜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新喜与被告弘达昌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另诉。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弘达昌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孙新喜都陈述因股权事宜,找被告弘达昌公司协商,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完贵与被告孙新喜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孙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完贵借款和投资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孙新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张完贵主张的125万元款项,包含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将其认定为一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孙新喜只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分工,对外进行联络,作为代表与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签订协议。二、被上诉人张完贵与上诉人孙新喜曾多次就入股或者偿还投资款事宜向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弘达昌公司对张完贵与孙新喜间的委托关系是知情的。三、本案诉争的125万元均由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实际使用,责任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张完贵辩称,要求拿回钱来,不管谁给都行。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辩称,公司与孙新喜有合同,对的是孙新喜,不对张完贵。经���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新喜受被上诉人张完贵委托,以上诉人孙新喜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达成协议,现上诉人孙新喜因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其对被上诉人张完贵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完贵向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完贵要求返还的1250000元款项已交付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实际使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新喜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新喜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称上诉人孙新喜已取走100000元,但上诉人孙新喜和被上诉人张完贵交付给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款项共计1436804元,而被上诉人张完贵要求返还的系其中由被上诉人张完贵出资的1250000元,故对于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弘达昌公司称与上诉人孙新喜之间还有其他纠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2三、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完贵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0元,由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4420元,由被上诉人张完贵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弘达昌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