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劳晓良与王洪才、胡景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晓良,王洪才,胡景泽,岳希成,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22号原告劳晓良,城镇居民。被告王洪才,务农。被告胡景泽,务农。被告岳希成,务农。被告黄建国,工人。原告劳晓良与被告王洪才、胡景泽、岳希成、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晓良、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才、胡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晓良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洪才、胡景泽及王同亮(已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岳希成、黄建国担保,约定2012年2月18日还清,有四被告及王同亮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给付200000元,剩余600000元,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才、胡景泽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洪才、胡景泽承担。被告岳希成辩称,我是王同亮的姐夫,王同亮在2013年冬天因车祸去世,当时借款怎么交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当时说担保两个月,我也不知道钱的用途。借款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其他事我不清楚,是否还款我也不知道。被告黄建国辩称,我和王同亮是同事关系,都是农电站的电工。我不知道款项如何交付、借款用途、还款情况。借款条、保证合同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并没有看内容。被告王洪才、胡景泽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洪才、胡景泽与王同亮(车祸死亡)与原告劳晓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向劳晓良借款800000元,并且指定向张肖风的账户6217进行转账。被告黄建国、岳希成作为担保人与上述三借款人及原告劳晓良在劳晓良的门头房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在两份《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并且与原告签订《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洪才身份证、王同亮372323196806071515、胡景泽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8日,王洪才、王同亮、胡景泽于2012年2月1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胡景泽、王同亮、王洪才2011年12月20日连带责任担保人岳希成身份证号码岳希成2011年12月20日连带责任担保人黄建国身份证号码黄建国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7日,王同亮与劳晓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续约申请》,将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到2012年3月3日。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对王同亮在《借款合同续约申请》的签字无异议。《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劳晓良通过其个人账户6260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张肖风6217账户434000元。王同亮借款以后,分数次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劳晓良提供的借款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续约申请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五份,以及原告劳晓良、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劳晓良通过其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张肖风账户43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景泽对其在案涉相关证据中签字无异议。被告胡景泽、王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景泽、王洪才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王同亮生前曾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其应当在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800000元借款与银行转账434000元的差额部分为现金交付366000元,因被告王洪才、胡景泽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偿还的200000元,被告胡景泽、王洪才应偿还原告劳晓良借款234000元。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在与原告劳晓良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同亮在出具的《借款合同续约申请》中约定,自愿决定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续约到2012年3月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劳晓良要求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才、胡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晓良借款234000元。被告岳希成、黄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希成、黄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王洪才、胡景泽追偿。二、驳回原告劳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洪才、胡景泽负担4810元,由原告劳晓良负担4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微信公众号“”